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0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01
案號:苗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0列「層出不」應更正為「層出不窮」、第24
、26至27、31列所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不詳人士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
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附件附表編號1受騙
匯款或轉帳金錢歷程欄第12列「i」應更正為「j」、附件附
表編號5匯款或轉帳金錢時間欄「10分」應更正為「57分」
、附件附表編號6匯款或轉帳金錢時間欄「2分」應更正為「
10分」。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蘇美諭(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
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處斷刑上限就
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11月,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上
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4年11月,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邱琬琪、王永新、王進禮
、戴君倚及被害人陳蓉茱、張金山(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
6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
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
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之損失金額,被告經本院電話
詢問有無與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
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與告訴人邱琬琪、王進禮
、戴君倚及被害人陳蓉茱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未能成立
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41至45、47頁),故被告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所受損害,並被告之犯罪手段
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詐得金錢,惟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
及洗錢犯行正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本院認若宣
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匯款之總金額)
,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1號
被 告 蘇美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諭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某不詳時日,經由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通
訊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k.com),由此獲悉辦理
貸款之訊息,即邀請自稱「張主管」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
軟體LINE好友進行對話。幾經雙方洽談後,蘇美諭言明需貸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自稱「張主管」之某不詳人士
言明因蘇美諭之經濟條件不佳,乃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藉此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資為辦理核貸之用。而蘇美諭理應瞭解
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
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初先於其
後之某不詳時日,前往基隆市轄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
郵局辦理先前所開立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
定轉帳帳戶事宜,繼之於其後某不詳時日,經由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案及竹南郵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予該自稱「張主管」之
某不詳人士,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
匯款或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嗣該自稱「張主管」之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蘇美諭所申辦之竹南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
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使附表所示之邱琬琪、王永新
、王進禮、戴君倚、陳蓉茱、張金山(以下統稱邱琬琪等6
人)均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或轉帳至前揭蘇美諭所開
立之竹南郵局帳戶,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轉帳至蘇美諭依
指示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臺灣銀行某分行帳戶內(該金融帳
戶申設人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受理報案之
司法警察機關偵辦),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等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附表所示之
邱琬琪等6人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邱琬琪、王永新、王進禮、戴君倚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蘇美諭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琬琪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擷取列印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邱
琬琪部分)。
㈢告訴人王永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王永新部分)。
㈣告訴人王進禮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鼎金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王進
禮部分)。
㈤告訴人戴君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告訴人戴君倚部分)。
㈥被害人陳蓉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擷取列印資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影本各1份(被害人陳蓉茱部分)。
㈦被害人張金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
人張金山部分)。
㈧被告所開立之竹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刑度亦不得
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
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