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08
案號:苗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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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19號、113年度偵字第1924號、113年度偵字第2342號
、113年度偵字第783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9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轉轉990元
」更正為「轉帳990元」、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行為人」、第4行「自用小客內」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內」
、犯罪事實欄三第5至6行「於年月日前某時」更正為「於11
1年9月7日以後、111年10月18日4時33分許前某時」、第17
行「成功員得」更正為「成功取得」、第27行「在宜蘭縣之
便利商店,」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編號1
「待證事實」欄第6行「王彤」更正為「王形」、第7至8行
「黃思慧」更正為「陳思慧」,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林俊
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俊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
),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與「郭至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不詳詐欺行為人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思慧為上開詐欺、洗錢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
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
正犯侵害告訴人高嘉謙、陳文琦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
價被告之罪責。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
得利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附表編號1、2、4、5部分,被告就所涉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電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4年度他字第20號卷第1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
告犯行對告訴人王瑋廷、廖千綺、陳思慧、黃芃瑜、高嘉謙
、陳文琦、被害人吳佳玲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
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
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6
人、被害人或與渠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科罰金部分
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
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
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
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
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
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將陳思慧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不詳詐欺行為人取得約5,000元之報酬,其將門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不詳詐欺行為人則取
得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卷第304至
3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依「郭至倫」指示所提領
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將領得款項悉數交與「郭
至倫」,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
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王瑋廷 7萬元 林俊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廖千綺 合計9,000元 林俊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告訴人陳思慧 提款卡1張 林俊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被害人吳佳玲 1萬9,987元 林俊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告訴人黃芃瑜 合計9萬9,972元 林俊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告訴人高嘉謙、 陳文琦 合計9萬9,963元、 11萬1,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入本案遊戲橘子帳號部分) 林俊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42號
113年度偵字第783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之表徵,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
要,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詐欺犯
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
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
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至倫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林俊佑於110年12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郭至倫」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
分別:㈠於110年12月26日11時許,假冒王瑋廷之姊姊,傳送
急需借錢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王瑋廷,致王瑋廷陷於
錯誤,於同月27日15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
華南銀行帳戶內,林俊佑再依「郭至倫」之指示於同年月27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
元、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及轉轉990元至指定帳戶後
,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號住處旁統一超商門
市,後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郭至倫」,而據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假冒廖千綺之表
姊,傳送需借錢內容之LINE訊息予廖千綺,致廖千綺陷於錯
誤,於111年1月17日20時55分、20時59分、21時4分許,轉
帳8000元、500元、5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林俊佑再依「
郭至倫」之指示於同日21時12分許,提領8000元及轉帳485
元、510元至指定帳戶,其後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郭至
倫」,而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瑋廷、廖千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林俊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2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停放於苗栗縣○○鎮○○路00號竹南旅
社前之何威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內,向陳思慧及其配偶何威
進佯稱老闆要匯錢予其,需借用金融帳戶,同日24時前必歸
還帳戶云云,致陳思慧陷於錯誤,同意由何威進所保管使用
陳思慧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思慧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俊
佑使用。嗣林俊佑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12月20日19時30分許,假冒
婕洛妮絲電商業者客服,以電話向吳佳玲佯稱因網站設定錯
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佳玲
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5分許,轉帳1萬9987元至陳思慧中
信銀行帳戶內,該款項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㈡
於111年12月20日14時50分許,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買家,
以電話向黃芃瑜佯稱無法下單,並提供連結網址,再由該網
址客服中心謊稱需簽立金流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
證云云,致黃芃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5時38分、15時
40分許,轉帳4萬9983元、4萬9989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林俊佑再指示不知情陳思慧將其中5萬元轉出至指定帳戶
,其餘款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吳佳玲、黃芃
瑜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陳思慧亦發現上開帳戶內款項6000
元於翌(21)日0時49分許遭提領而受有損害,且該帳戶亦
遭警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林俊佑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年月
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不詳詐欺份子取得上開2門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犯意,以上開2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遊戲橘子公司)進階認證會員帳號「3qBPHhOKX」、「Gqm
81XVxw」(以下統稱遊戲橘子帳號),以開啟遊戲橘子帳號
之遊戲點數儲值功能,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
驗證途徑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會員名義人為周翰
維,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成功員得該會員之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後
,詐欺集團不詳員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9月17日下午3時50
分許起,接續假冒「博客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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