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2-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0
案號: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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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
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
學習教材,亦無購買該商品之真意,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方式訛詐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代被告全額
付款予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其犯後僅支付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偵查中所述
務農、單親、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30
頁背面)、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代被告將
本案學習教材買賣價金11萬5,240元全額付款予學習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該款項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款項,然該款項係告訴人陷於
錯誤後所交付之財物,方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中,告訴人所
處分之財物,而被告因告訴人交付該款項予學習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始能自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本案
學習教材,則本案學習教材核屬該財物之變形,併此指明)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締約之初,即明知自己無意願支付款項
,然卻仍支付第1期款項3,980元,及嗣後在緩起訴處分期間
又再支付5萬元給告訴人(詳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此部
分堪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於此範圍內已經形同完全剝奪,倘再就此部分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
。職此,本院僅就被告剩餘尚未支付之款項6萬1,260元(計
算式:11萬5,240-3,980-5萬=6萬1,260),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張德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價金
,竟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
王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數位教材1套;分期的
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5240元,自110年2月15日起
至112年6月15日止,共分29期,每月15日為繳款日,每期應
繳金額為3980元。該分期案件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陷於
錯誤即1次付款予學習王公司,以收買並受讓該筆分期付款
買賣價金債權,並由學習王公司交付上開數位教材予張德忠
。詎嗣後張德忠僅繳1期款項,經仲信公司派員多次催討,
張德忠仍置之不理。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忠於偵訊時坦承僅支付一期,
迄告訴人仲信公司提出告訴前,均未依約支付所餘款項(緩
起訴處分期間,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再還款5萬元)等語,
並經告訴代理人陳冠樺指訴綦詳,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1紙、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1份、零卡分期申請表1份
、被告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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