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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09-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05 案號: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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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章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第16至17行「詐欺取財」均更正
    為「詐欺得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不確定幫助故意」更正為「不確定故
    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嗣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更正為「嗣詐騙犯罪者」。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
    犯意」更正為「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
    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得
    利犯行,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
    ,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之犯罪,可責
    難性較小,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前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刑並執行完畢,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犯罪者後,有獲得新臺幣1,
    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
    3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為詐騙工
    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
    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5號
  被   告 賴文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
             巷0號
            ○○○○○○○○○○○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章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
    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未
    履行完成而改以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10年2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改,初先於111年12月10日之某不詳時點,
    在新北市新店區轄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由
    此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內含有
    不等金額之預付卡儲值金,以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後,藉欲供己使用。其後,賴文章於112年1月間之某不詳
    時日,因聽聞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新」之某
    不詳成年男性友人告以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賺取金錢之
    訊息,理應知悉任何人皆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個人通訊之識別工具,申請開設
    並均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所用之聯絡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員追查無門,竟仍因缺錢
    花用,基於縱有人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其後之某不詳時
    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附近某不詳地
    點,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該綽號「小新」之某
    不詳成年男性友人,又再行轉交予某不詳人士,而賴文章並
    由此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款項充作報酬,以此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行。嗣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於取得前揭賴文章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隨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初先於其後之某不
    詳時點,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接收註冊GASH會員認證
    碼,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遊戲橘子公司)所屬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樂點公司)申辦網路線上遊戲GASH會員帳號「ftdkhz16」、
    「rdngsz16」(以下統稱系爭會員帳號)進階認證之用後,
    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使陳柏翰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如
    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網路線上遊戲GASH POINT點數卡
    共14張後,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犯罪者,該詐騙犯
    罪者隨即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儲值至前所申設之系爭會員帳號內,再行以轉點及扣點之方
    式供兌換網路線上遊戲點數使用。嗣因陳柏翰驚覺事態有異
    ,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系爭會員帳號認
    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賴文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出具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及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14份
  。
 ㈣遊戲橘子公司所屬樂點公司回覆之網路線上遊戲GASH會員帳
    號儲值資料及遠傳資料查詢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網路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經查,GASH POINT點數係儲存在遊戲帳號內之電磁
    紀錄,並非以物理形態存在之有體物,但可供交易使用或移
    轉給第三人而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上利
    益。被告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某不詳犯罪者,不
    詳犯罪者即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註冊GASH會員,再對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令告訴人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
    者,犯罪者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點
    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提供系爭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所為即屬幫助詐欺得利罪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㈡又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雖將系爭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某不詳犯罪者供作詐騙
    告訴人金錢之工具,用以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但被告單純
    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得利之犯行,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上開犯行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或分得贓款之積極證據,被
    告前揭所為,應屬詐欺得利不法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於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加重及減輕刑度部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
    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具體求刑:審酌被告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申
    辦系爭會員帳號更行儲值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以資使用,使犯
    罪行為人取得不法款項後,司法警察單位無法循線追緝,徒
    令此種犯罪氣焰高漲,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危害交易
    金融秩序甚鉅,亦為大眾媒體所報導,被告應知之甚詳,竟
    仍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其無法治觀念
    ,且告訴人亦難對真正犯罪者主張權利,社會互信基礎嚴重
    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
    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
    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行徑,此種詐欺犯罪類
    型實不宜輕縱,然念及被告犯罪所得不多,且已坦承犯行,
    請就被告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
四、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詐騙手法  金額 卡片序號 儲值時間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Cgffg」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動交友軟體「Hornet」,適有陳柏翰上網點擊瀏覽後,邀請自稱「譚詠然 」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相約吃飯,惟需先行購買網路線上遊戲點數卡充作保證金後再行拍照回傳云云,致使陳柏翰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先後購買右列金額之GASH POINT點數卡後,將右列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者,該犯罪者隨即於右列儲值時間,將點數卡儲值至系爭會員帳號內。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21時5分10秒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21時5分17秒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21時5分25秒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21時5分33秒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21時5分41秒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21時10分39秒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21時11分2秒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21時11分9秒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21時11分18秒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21時11分26秒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21時29分44秒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21時30分4秒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21時30分12秒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21時30分20秒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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