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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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3
案號: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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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芊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芊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詐騙集團」更正為「
詐騙犯罪者」,並在同欄第12列所載「先後簽立」前,補充
「於113年7月5日」,再將同欄第12列所載「3萬8千元」更
正為「3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黃芊芮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
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
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
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鍾任竣於本案經詐騙而實際損失者,
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詐騙犯罪
者3萬元之現金(告訴人雖一共交付3萬8千元予詐騙犯罪者
,但其中8千元係詐騙犯罪者交付告訴人後,再向告訴人取
回者,故告訴人就現金部分之實際損失應為3萬元),可見
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尚非
輕。再參以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
國11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
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擔任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因積欠不詳詐騙犯罪者債務,因而將手機門號交予對
方使用,且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就每交付1個門號,均有為被
告免除1,200元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72頁),故被告本案交付門號所得價值1,200元之
利益,應屬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對於犯罪所得原形宣告沒收。但因前開利益並不存在
可供沒收之原形物體,堪認此際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原
形並無實益,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直接對被
告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值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2號
被 告 黃芊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芊芮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
電話註冊帳號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
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20
0元之對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000000000
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阿信」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3日,以該門號撥打電話給鍾任竣
,向其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10萬元,但需先繳納3萬8千元培
養對銀行之信用,致鍾任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簽
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及交付3萬8千元之現金給對方,嗣鍾任
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任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芊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告訴人鍾任竣指訴歷歷,復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
紀錄、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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