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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2-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6 案號: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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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犯本案竊盜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
    物,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賴○宇所管領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
    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74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用掉
    了等語(見偵卷第229頁)。以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
    之物品均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1 「芙婷寶膠囊56顆」2瓶 2 「Mizmi濾藍光彩日拋10入-女王少女心0250」1盒 3 「少女心事手提袋-桃心25*22cm」1個 4 「Celefit蜜桃膚提亮素顏霜30g」1瓶 5 「J'ADORE銀針耳環4入-永生玫瑰」1組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3號
  被   告 傅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9月6日14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之寶雅生活館
    竹南博愛店內,徒手竊取賴○宇所管領、置於貨架上總價值
    新臺幣5997元之「芙婷寶膠囊56顆」2瓶、「Mizmi瀘藍光彩
    日抛10入-女王少女心0250」1盒、「少女心事手提袋-桃心2
    5*22cm」1個、「Celefit蜜桃膚提亮素顏霜30g」1瓶、「J'
    ADORE銀針耳環4入-永生玫瑰」1組得手,僅結帳其他商品即
    離去,並搭乘其以不知情袁○閎名下租車帳號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逸。嗣賴○宇發現遭竊並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賴○宇、證人袁○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
    寶雅生活館竹南博愛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暨影
    像檔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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