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竊盜等(2026-03-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3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綸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平方電線柒拾公尺、22平方電線柒拾公尺與
劉子玄、邱順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7至28列之「結夥3人共同行竊」,應補充更正
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行竊」。
㈡犯罪事實欄第32列之「電線約140公尺」,應補充更正為「38
平方電線70公尺、22平方電線70公尺」。
㈢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劉士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同案被告劉子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供
述」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張宬瑋114
年7月7日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子玄(業經本院判決)、邱順炤(已歿)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依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主文毋庸再記載「
共同」)。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甫於114年3月8日另犯竊盜
、於同年3月30日為警查獲,猶不思改過,再因缺錢花用,
竊得價值不菲之電線共140公尺,且已變賣、下落不明而無
法返還,其所為嚴重侵犯告訴人于建文之財產權,破壞社會
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述損害金額,被告於本案居
於主導地位(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266頁),犯罪後始
終坦承、正視己過,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
其品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
、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66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
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竊得之38平方電線70公尺、22平方電線70公尺,迄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雖已變賣,惟並無證據足證
變得之物價值高於原物價值,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均供稱上開贓物變賣後平分
價金,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就上開贓物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及前揭判決意旨,宣告與同案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共同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變賣所得款項並非利用竊得原物所產生之孳息等利得,
而是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得之替代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
代品,至多僅能供估算其犯罪所得數額以供追徵之用,不能
重複沒收;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
,均併予指明。
㈡犯罪工具: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破壞剪,並未扣案,據被告供
稱已丟棄、遺失(見本院卷第266頁),所在不明,既非違
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經濟價
值低,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
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6號
114年度偵字第7351號
114年度偵字第7980號
被 告 劉子玄
邱順炤
劉士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玄、邱順炤共同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凌晨2時12分許,共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澄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嘉公司)承租
而設置之太陽能光電場,推由邱順炤持劉子玄所有、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由澄嘉公司人員李偉嘉所管理
太陽能發電廠之圍籬、破壞太陽能發電設備之電纜線,另由
劉子玄收捲該電纜線,得手後再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又
另共同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4月26日凌晨0時41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593-J
FX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
太平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建置太陽能光
電廠,翻越該光電廠之圍欄進入該光電廠,持劉子玄所有、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钳、斷線鉗及鋼絲鉗打開該光電
廠之光電系統集線箱,剪斷太平洋公司人員許智翔管理之電
線後竊取該電線。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載至邱順炤租處
去除外包覆將銅線載往變賣,所得款項由劉子玄、邱順炤朋
分花用;又於同年5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再共同騎乘212-
NLK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街000號林恆圭住處旁空
地,共同竊取林恆圭所有、置於該空地之電線2綑,得手後
以上開機車載離,嗣將剝除電線外皮所得之銅線持以變賣。
嗣經李偉嘉、許智翔及林恆圭發現遭竊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及於同年5月21日8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巷00號旁,攔查劉子玄並扣得劉子玄、邱順炤用以
行竊之老虎鉗、斷線鉗及鋼絲鉗而悉上情。
二、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結
夥3人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由劉子玄、邱順炤共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士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至苗栗縣○○
鎮○○路00號對面工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
于建文所有、裝置上開工地之電線約140公尺(毀損未據告
訴),得手後以其等騎用之機車載離變賣。嗣經于建文發現
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恆圭、于建文、許智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李偉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順炤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分
據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於警詢或本署偵訊時,供承
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李偉嘉、林恆圭、許智翔
及于建文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各該遭竊處鄰
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各該失竊處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及被
告劉子玄、邱順炤用以行竊之老虎鉗、斷線鉗及鋼絲鉗等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劉士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劉
子玄、邱順炤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就犯罪事實欄一犯
行;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劉士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
,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子玄、
邱順炤就竊取澄嘉公司、太平洋公司之電線所涉竊盜及毀棄
損壞犯行,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劉子玄、邱順炤上
開犯行,其基本構成要件雖相同,惟渠等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竊得之財物,為渠等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老虎鉗、斷
線鉗及鋼絲鉗為被告劉子玄所有,且為被告劉子玄、邱順炤
犯罪使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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