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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竊盜等(2026-03-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06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太平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玄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366、7351、79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列之「人員」,應更正為「負責人」。
 ㈡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太陽能發電廠」,應更正為「太陽能光
    電場」。
 ㈢犯罪事實欄第7至8列之「太陽能發電設備之電纜線」,應更
    正為「太陽能發電設備之線槽」。
 ㈣犯罪事實欄第8列之「該電纜線」,應更正為「線槽內之直徑
    6㎜電線150公尺」。
 ㈤犯罪事實欄第13、14列之「光電廠」,均應更正為「光電場
    」。
 ㈥犯罪事實欄第13列之「圍欄」,應更正為「鐵欄杆」。
 ㈦犯罪事實欄第14列之「老虎钳」,應更正為「老虎鉗」。
 ㈧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列之「打開該光電廠之光電系統集線箱
    ,剪斷太平洋公司人員許智翔管理之電線後竊取該電線」,
    應補充更正為「破壞光線系統集線箱外殼,剪斷太平洋公司
    人員許智翔管理之22平方電線140公尺、DC線84條後,竊取
    上開22平方電線」。
 ㈨犯罪事實欄第21列之「電線2綑」,應更正為「30平方電線2
    公尺、14平方電線500公尺」。
 ㈩犯罪事實欄第34列之「珊瑚里」,應更正為「珊湖里」。
 犯罪事實欄第27至28列之「結夥3人共同行竊」,應補充更正
    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行竊」。
 犯罪事實欄第32列之「電線約140公尺」,應補充更正為「38
    平方電線70公尺、22平方電線70公尺」。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劉子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張宬瑋11
    4年5月18日偵查報告、114年7月7日職務報告」及「竹南分
    局新港派出所警員黃彥棋114年7月7日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
    部分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僅係加重條
    件之增加,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至被
    告破壞澄嘉公司太陽能光電場之圍籬,乃該次竊盜之加重要
    件(毀壞安全設備)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
    此部分不另論以毀損罪,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順炤(已歿)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與同案被告邱順炤、劉士綸(由本院另行審結)就如附表
    編號4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惟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附表
    編號4主文欄毋庸再記載「共同」)。
 ㈢被告破壞澄嘉公司太陽能光電場之線槽、太平洋公司太陽能
    光電場之光線系統集線箱外殼及DC線,分別係為竊取如附表
    編號1、2所示電線,其毀損上開物品之行為與加重竊盜行為
    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均為達成行竊之目的,在法律上可
    評價為一行為,是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各以一行為觸
    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法
    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11-60頁;甫於112年8月18
    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猶不思改過,再因缺錢花用,先後竊得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價值不菲之電線,且均已變賣、下落不明
    而無法返還,其所為嚴重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兼衡各被害人所述損害金額,被告犯罪後始終
    坦承、正視己過,但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其品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
    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6366
    偵卷第123頁;7351偵卷第159頁;7980偵卷第141頁;本院
    卷第179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各被害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
    ,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上開各罪均尚未確定,且被告另
    犯竊盜等數案件,已分別經起訴、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
    就其所犯數罪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之老虎鉗、斷線鉗、鋼絲鉗各1支,均係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破壞剪,並未扣案
    ,據被告供稱已丟棄、遺失(見6366偵卷第206頁;本院卷
    第179頁),所在不明,既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
    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經濟價值低,倘予宣告沒收,其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
    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物,均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雖均已變賣,惟並無證據足證變得
    之物價值高於原物價值,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被告
    與同案被告邱順炤、劉士綸均供稱上開贓物變賣後平分價金
    ,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順炤(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
    與同案被告邱順炤、劉士綸(附表編號4部分)就上開贓物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宣告與同案被告邱順炤(附表編
    號1至3部分)或與同案被告邱順炤、劉士綸(附表編號4部
    分)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變賣所得款項並非利用竊得原物所產生之孳息等利得,
    而是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得之替代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
    代品,至多僅能供估算其犯罪所得數額以供追徵之用,不能
    重複沒收;各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
    得,均併予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54條
    、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示114年3月28日之行為 劉子玄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直徑6㎜電線壹佰伍拾公尺與邱順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示114年4月26日之行為 劉子玄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老虎鉗、斷線鉗、鋼絲鉗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平方電線壹佰肆拾公尺與邱順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示114年5月13日之行為 劉子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平方電線貳公尺、14平方電線伍佰公尺與邱順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二所示之行為 劉子玄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平方電線柒拾公尺、22平方電線柒拾公尺與邱順炤、劉士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6號
                   114年度偵字第7351號
                   114年度偵字第7980號
  被   告 劉子玄





        邱順炤



        劉士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玄、邱順炤共同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凌晨2時12分許,共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澄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嘉公司)承租
    而設置之太陽能光電場,推由邱順炤持劉子玄所有、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由澄嘉公司人員李偉嘉所管理
    太陽能發電廠之圍籬、破壞太陽能發電設備之電纜線,另由
    劉子玄收捲該電纜線,得手後再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又
    另共同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4月26日凌晨0時41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593-J
    FX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
    太平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建置太陽能光
    電廠,翻越該光電廠之圍欄進入該光電廠,持劉子玄所有、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钳、斷線鉗及鋼絲鉗打開該光電
    廠之光電系統集線箱,剪斷太平洋公司人員許智翔管理之電
    線後竊取該電線。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載至邱順炤租處
    去除外包覆將銅線載往變賣,所得款項由劉子玄、邱順炤朋
    分花用;又於同年5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再共同騎乘212-
    NLK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街000號林恆圭住處旁空
    地,共同竊取林恆圭所有、置於該空地之電線2綑,得手後
    以上開機車載離,嗣將剝除電線外皮所得之銅線持以變賣。
    嗣經李偉嘉、許智翔及林恆圭發現遭竊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及於同年5月21日8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巷00號旁,攔查劉子玄並扣得劉子玄、邱順炤用以
    行竊之老虎鉗、斷線鉗及鋼絲鉗而悉上情。
二、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結
    夥3人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由劉子玄、邱順炤共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士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至苗栗縣○○
    鎮○○路00號對面工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
    于建文所有、裝置上開工地之電線約140公尺(毀損未據告
    訴),得手後以其等騎用之機車載離變賣。嗣經于建文發現
    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恆圭、于建文、許智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李偉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順炤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分
    據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於警詢或本署偵訊時,供承
    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李偉嘉、林恆圭、許智翔
    及于建文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各該遭竊處鄰
    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各該失竊處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及被
    告劉子玄、邱順炤用以行竊之老虎鉗、斷線鉗及鋼絲鉗等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劉士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劉
    子玄、邱順炤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就犯罪事實欄一犯
    行;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劉士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
    ,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子玄、
    邱順炤就竊取澄嘉公司、太平洋公司之電線所涉竊盜及毀棄
    損壞犯行,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劉子玄、邱順炤上
    開犯行,其基本構成要件雖相同,惟渠等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竊得之財物,為渠等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老虎鉗、斷
    線鉗及鋼絲鉗為被告劉子玄所有,且為被告劉子玄、邱順炤
    犯罪使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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