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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9-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明揚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不法取財之目的,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同年9月8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於111年1月19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
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8日下午5時8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橘子
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辦會員帳號「bc
kn97」之註冊驗證,再以該會員帳號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甲電支帳戶),復於同日晚上8時4
8分許致電向方鈺萍佯稱:有意購買其在旋轉拍賣平台出售之商
品,惟無法下單購買云云,致方鈺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
上9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橘子支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乙電支帳戶),嗣不
詳成年人於同日晚上9時4分,即將上開款項轉入甲電支帳戶,再
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李明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
    第5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揚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遺失本案門號沒有去掛失,
    因為是預付卡門號,儲值金用完,我就隨便丟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1年1月19日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乙節,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遠
    傳(發)字第11311008007號函暨附件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
    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卷〈下稱偵卷〉第169
    頁至第170頁、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卷〈下稱偵緝卷〉
    卷第97頁至第115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
    :本案門號為其申辦;該申請書上「李明揚」之簽名為其本
    人簽署等語(見偵緝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9頁),是本案
    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辦之門號乙節,應堪認定。
㈡、又不詳成年人於同年9月8日下午5時8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橘子
    支公司申辦會員帳號「bckn97」之註冊驗證,再以該會員帳
    號申辦甲電支帳戶,復於同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
    人方鈺萍佯稱:有意購買其在網路平臺販售商品,惟無法下
    單購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2分
    許匯款4萬9985元至乙電支帳戶,嗣該不詳成年人將上開款
    項轉入甲電支帳戶後再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
    告訴人所提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甲、乙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9頁、第178頁
    、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本案
    門號確已供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對於本案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之原因,於113年5月6
    日偵訊時先供稱:本案門號非其所申辦,該門號是已故的陳
    威廷拿我的身份證件辦門號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至第60頁
    ),復經檢察官調閱本案門號申辦資料、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歷次補發紀錄後,被告於113年6月6日偵訊時改稱:我有將
    本案門號交予同鄉友人劉文良使用,但我不知道何時交付,
    交付地點在中壢;我不知道劉文良為什麼要跟我借帳戶,他
    跟我借,我就借他等語(見偵緝卷第123頁),嗣於本院114
    年9月9日審理再稱:本案門號是不見了,我沒有交給別人使
    用;我是幾年前曾將門號交給劉文良使用,但不知道是不是
    本案門號;我是手機遺失沒有掛失,東西丟掉,不要用就算
    了,預付卡儲值金用完,我就隨便丟,不曉得何人會取拿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門號遭
    他人使用之原因,前後所述顯然不一,且迄未能提出相關事
    證以供查核其所辯之真實性,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門
    號經其隨手丟棄云云,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⒉又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如發覺自己申辦之門號預付卡遺失或
    遭竊後,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以該門號申請相關電信服務
    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掛失,故在此
    種情形下,詐欺犯罪者如仍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
    犯罪者透過該門號申請相關會員或帳號之認證期間,極有可
    能因門號申辦人掛失而無法收取驗證碼或再行使用經認證之
    會員或帳號等,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從
    而,詐欺犯罪者必係使用金錢收購或事先經申辦人同意使用
    之門號,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門號,而無須承擔該門號
    可能遭掛失之風險,本案門號既遭詐欺犯罪者作為申辦橘子
    支公司會員及甲電支帳戶使用,堪認本案門號預付卡勢必係
    由被告同意交付使用無誤。
  ⒊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
    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
    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以免涉及不法。又伴隨網際網路普
    及,各種網路平台、程式應運而生,業者為保障會員權利,
    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實性,提高用戶
    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核實,早
    已蔚為社會現況,其中具有收、付款、儲值功能之帳號,如
    有使用他人名義或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註冊人頭
    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是倘有身分不詳人士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
    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於網路平
    台、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帳號,進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
    皆有之認識。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時,年逾70歲,學
    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生意、種植瓜果等農務工作,此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其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申
    辦之門號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犯罪態樣顯然知之甚明,竟仍
    執意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
    見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門號作為他人
    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該門號實際上被持之作為不法
    財產犯罪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㈣、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
    的而異其結果。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使本案詐欺正犯
    得以申辦甲電支帳戶,再於告訴人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電支帳戶,再轉帳至甲
    電支帳戶,則被告所為自屬幫助本案詐欺正犯取得財物之助
    力行為之一。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不詳人士,幫助該人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物損
    失,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年逾70歲且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生意,有種植西瓜、
    菜瓜、差不多50幾歲就沒有工作,無業20幾年,且居無定所
    ,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現居住在長照機構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7頁)及其所提苗栗縣獨居老人關懷服務計畫(開案
    評估表)所載被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
    分得犯罪所得或獲取報酬,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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