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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3-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6 案號:馬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馬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李建發  
相  對  人  王衣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衣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
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於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者為準,其為確定
  判決主文所未諭知,或關於確定判決之本案爭執,均非確定
  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論)。
二、本件聲請人(即本案原告)與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間給付信用
    卡消費款訴訟事件,第一審業於民國114年9月9日,經本院1
    14年度馬簡字第5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在案。嗣雙方當事人對本院上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全案
    並因於114年11月3日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在本院114年度馬簡字第54
    號訴訟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67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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