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5-1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12
案號:馬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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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46號
原 告 林政霖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黃振家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複 代 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8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1,891元,及被告黃振家自
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112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1,89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4,3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10月2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4,45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
事準備三暨縮減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馬交
簡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本院113年度馬簡
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頁),經核原告所為,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振家受僱於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榮公司)從事貨車駕駛業務,其於111年6月24日
16時54分,駕駛大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
車(下稱A車)執行業務,自澎湖縣○○鄉○○村0○0號前空地,
倒車左轉駛入澎6號道(下稱澎6道)外垵段50公尺處時,本
應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訴外人陳仲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附載原告,沿澎6道由西往東方向行抵外垵段50公尺處,
見黃振家倒車已避煞不及,B車前車頭遭A車左後車尾撞擊,
致原告受有開放性額骨及鼻骨骨折、雙側眼眶骨及上頷骨骨
折、臉部壓傷、頭部挫傷及左上正中及左下正中門齒、左下
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缺牙、右下側門齒牙冠斷裂及嗅覺喪
失之重傷害(下稱本件車禍),黃振家因而經本院以112年
度馬交簡字第90號判決依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原告則因而
受有下述財產損害:①醫療費用747,317元;②看護費用122,4
00元(需看護日數51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122,400元)
;③交通費用65,755元;④勞動能力減損1,169,856元(每月
平均薪資54,160元×勞動能力減損5%×12月×36年=1,169,856
元);⑤調職至臺灣本島之薪資損失:346,500元,此外,原
告亦因上開身體傷害受有極大精神痛苦之非財產損害,黃振
家及其僱用人大榮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前開財產損害及慰撫
金2,000,000元共4,451,82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45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至明道中醫診所治療消化系統之醫療費
用840元、交通費用65,755元及其調職至臺灣本島之薪資損
失346,500元與本件車禍均無必要關聯;又依原告所提診斷
證明,原告須專人看護之日數應為30日,且原告係由親友看
護,其請求之看護費用不得比照專業看護計費標準,而應以
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再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
5%之勞動能力減損,惟原告現為職業軍人,服役期間薪資並
未受影響,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為原告預計退伍日
即115年3月23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日即147年2月5日止,按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力減
損金額為620,190元;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此外,
原告使用人陳仲凱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減速慢行,就
本件有40%之與有過失,此部分應由原告承擔;且原告已領
取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
6,313元,此部分應依法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黃振家受僱於大榮公司,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執
行職務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車
禍,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黃振家因而遭本院馬公簡易庭
以112年度馬交簡字第90號判決依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等情
,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義大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至39
、45至63、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上
開刑事判決無訛,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
許,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少已支出醫療費用746,477
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有原告
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馬光中醫診所、義大醫院門診
、義大大昌醫院、蘋果聯盟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65至101、107至115、269至275頁),堪
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明道中醫診所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840元,亦據其提出該診所111年9月14日、9月20
日、9月29日、10月6日、10月28日、11月10日門診醫療收據
(下稱明道中醫收據)為憑。經核上開收據金額與原告主張
之金額相符,且就診日期均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復均載明
:「適應症:消化系統疾病」等語(見附民卷第103至105頁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正中及左下正中門齒、左下
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缺牙、右下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乙
情,業經認定如上,而口腔本係人體消化系統之一部,且原
告既受有上開多處齒列斷裂之傷害,自堪認原告進食、咀嚼
、消化功能將因而受有影響,是原告主張其至明道中醫診所
就診係為治療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應屬可信。被告空言抗
辯原告至明道中醫診所就診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殊難憑
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47,317元【計
算式:746,477+840=747,317】,當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澎
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受傷後確有由專人看護30日之必要(見附民卷第29頁)
,至原告固主張其除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30日外,尚有21
日需由專人看護等語,惟並未就此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逕採,應認本件原告須專人看護之日數為30日。本院審
酌一般社會市場有關全日看護費用行情,認原告主張以每日
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
由專業看護照護,僅得依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看
護費用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親屬間之看護亦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被告所指計費標準與現行看護費用市場行情未合,
自非可採。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看護
費用應為72,000元【計算式:30日×2,400元=72,000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機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其本人為就醫、其父母為照護其
生活事務均有搭機往返澎湖、高雄之必要,被告應連帶賠償
其等支出之搭機費用12,095元,固據其提出機票收據多紙為
證(見附民卷第123至127頁),然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
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係指被害人而言,至被害人親屬基於
親情之作用,為探視或照護被害人而支出之交通費,則難認
為被害人增加之生活必要支出或所受損害。查原告所提機票
收據中,除原告本人111年7月11日自澎湖搭機至高雄之機票
1,145元可認為係原告所支出外,其餘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
原告所支出,自不能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故原告
得請求之搭機費用應以1,145元為限。又被告固辯稱原告111
年7月11日搭機抵達高雄後,遲至111年7月26日始至高雄醫
院就診,可見原告搭機非以治療為目的,該次機票費用非本
件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等語。惟查,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起
多次出入高雄國軍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義大醫院、義
大大昌醫院等多間高雄地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等情,有原告
病歷資料存卷可憑(見病歷卷第11至35、93至144頁),堪
認原告確有在高雄接受治療之事實,自不得徒以原告未於搭
機抵達高雄後立即就診,逕認原告搭機前往高雄之機票費用
非屬就醫之必要費用,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票費用1,145元,當屬有據,然逾此
部分,則無從准許。
⑵車資部分:
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
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
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
需由親友駕車接送往返醫療院所就診,請求相當於計程車資
之費用53,660元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無搭乘
計乘車就醫之必要及事實等語為辯。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原
告有何經由大眾交通工具往返醫療院所可能之相關事證,且
以原告受有開放性額骨及鼻骨骨折、雙側眼眶骨及上頷骨骨
折、臉部壓傷、頭部挫傷等傷勢之嚴重程度,原告顯不宜自
行駕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療院所之必要,並非無據;又原告雖係由親友駕車接送往
返醫療院所就診,惟依前揭說明,此時仍應比照一般搭乘計
程車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損害,是被告前
開所辯,尚難憑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計程車資
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就診5次、馬光中醫診所就診3次、義大大昌醫院就診4次
、義大牙科就診7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
;原告因本件車禍至明道中醫診所就診6次,則有前開明道
中醫收據為證,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至
明道中醫診所就診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惟原告至明道中
醫診所就診係為治療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既經本院認定如
上,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再量以原告屏東縣○○鄉○○街
00號住處距國軍高雄總醫院車程約45分鐘,計程車車資單程
約1,290元、距馬光中醫診所車程約26分鐘,計程車車資單
程約500元、距義大大昌醫院車程約48分鐘,計程車車資單
程約1,240元、距義大醫院車程約33分鐘,計程車車資單程
約840元、距明道中醫診所車程約49分鐘,計程車車資單程
約1,34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計程車車資預估畫面擷圖可佐
(見附民卷第129至13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準此,本件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車資53,660元【計算式:
1,290元×5×2+500×3×2+1,240×4×2+840×7×2+1,340×6×2=53,6
60】。
⑶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54,805元【計
算式:1,145+53,660=54,805】,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未
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則無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該院綜酌原告病史、職業、影像檢
查、嗅覺檢查等報告後,鑑定結果略以:原告頭部外傷併發
嗅覺受損,依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
分級,全人損傷百分比4%,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
職業、年齡調整後,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等情,有
該院114年5月26日高總管字第1141009747號函及所附之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本院審
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之醫師評估原告病歷、診斷證明書
及理學檢查報告等資料,並斟酌原告工作內容、年齡所得之
結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33頁),認其
結論應屬可信,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之
損害。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大學畢業,為現役軍人
,本件車禍發生前,其每月平均薪資為54,160元等情,有原
告戶籍資料及所提薪資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3、附民卷第13
9至14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足堪認定。準此,以原告每
月薪資54,160元,減損勞動能力比例5%計算,堪認原告每月
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為2,708元【計算式:54,160×5%=2,7
08】,則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11月14日止,已到期之勞動能力損
害為110,154元【計算式:2,708×(40+20/31)=110,15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
114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即147年2月5日止,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未到期之
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633,928元【計算式:32,496×19.00000
000+(32,496×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3
3,927.0000000000】,合計為744,082元【計算式:110,154
+633,928=744,082】。至被告固抗辯原告為職業軍人,其服
役期間薪資並未因受傷而減少,原告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原
告預計退伍日即115年3月23日起算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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