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5-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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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8-29
案號:馬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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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竟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門號被作為申請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
後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如附件附表所示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門號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名義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等不法犯行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之際
,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復酌以本
案提供之手機門號數量為5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欺之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家
庭經濟狀況、有詐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欺及洗錢,每支可獲得對價300
元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114年度偵緝字卷第1589號
卷第139頁),是被告提供5支門號共獲取1,500元,核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黃上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上燐明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為詐欺等犯罪
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臺中市某處,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並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附
表所示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黃上燐因此獲得1,500元之不法利益。嗣該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黃上燐提供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00000
00000之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
號驗證,以陳○○(陳○○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警移由該管地
檢署偵辦)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申請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MaiCoin虛擬帳戶後之民國112年6月21日某時
,先在臉書網頁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理
財A計畫」、「Bitaza」等暱稱與沈○○取得聯繫後,向沈○○
誆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其中於112年6月
21日15時47分許,以統一超商代碼儲值2萬元至陳○○上開Mai
Coin虛擬帳戶。嗣因沈○○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上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之前在臉書看到廣告,有用門號換現金,門號是我在臺中往
太平地下道附近的遠傳電信辦的,辦完交給對方,對方名字
我想不起來,1支門號300元,對方當下會直接拿現金給我云
云。經查,告訴人沈○○因遭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至
超商繳費存入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於警詢之證述綦詳,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及遠傳資料
查詢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申辦之門號確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訛。再者,觀諸現今社會,至電信
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
由申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
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電話門號
之必要。何況,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電話門號,申請名義
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之不利益,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不可能申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
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
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或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又被告係一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
狀,自應知之甚詳,竟願以前開對價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任
意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門號之行為可能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被告單一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關於被告販售本案門號等5門號之SIM卡所獲1500元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設時間 門號號碼 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7日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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