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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3-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02 案號:馬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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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昊揚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新申辦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
    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僅因高額報酬之誘
    引,竟隨意提供名下之行動電話SIM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
    5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復斟酌本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
    、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8萬元之刑,除罰金刑部分已逾越處斷刑
    範圍外,本院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為適當,且無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以每月租金新臺幣1,000元代價將SIM卡交
    予對方,但是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67頁),查卷內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SIM卡之幫助詐欺犯行受
    有何利益,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陳昊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揚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而陌生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門號,反而以刊登廣告
    等方式蒐購他人之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對於該電話門號是否
    合法使用應有合理之懷疑,且該電話門號亦可能遭犯罪集團
    利用以逃避查緝,竟為獲得每月新臺幣1000元之利益,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某時,
    在臺中市西屯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其甫申設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2月底,以臉書網路社群刊登投資廣告,適李○惠瀏
    覽該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洪爺」、「陳睿瑤」等
    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投資股票乙事,致李○惠陷於錯誤而同意
    面交投資款,復自稱「陳柏凱」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
    24日16時30分前某時,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李○惠,雙方
    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常興店見面,李○惠則交
    付新臺幣107萬6,000元予「陳柏凱」收受。嗣李○惠察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昊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李○惠提出之手機來電顯示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前開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
    人指訴遭犯罪集團以被告所提供前揭電信門號詐騙而交付現
    金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一事,應屬真實,且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已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一情,甚
    為明確。按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電話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申請之
    ,並無使用他人電話號碼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
    之常識,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購
    承租他人之電話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電話之是否合法使
    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
    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及他人之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
    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不相識之人,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
    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不詳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用以何種犯罪,然
    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取
    財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無
    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觀諸被告係為賺取租金,自願交付其名
    下之手機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自甘成為詐騙集團犯罪之
    人頭、工具,參以現下詐欺風氣盛行,人頭卡為詐欺集團聯
    繫被害人詐騙犯罪之必要工具,唯有斷絕人頭卡,詐欺集團
    聯繫詐騙被害人才有機會真正實名、顯名,而讓犯罪無所遁
    形,是請審酌上情,不予減輕被告之刑;並參酌本件被害金
    額為約108萬元,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8萬
    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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