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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KEM 詐欺等(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MKEM 2026-06-09 案號:馬金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
    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再為本件犯行,至不足取,惟犯後已以新臺幣
    5萬元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於本院115年度
    馬簡附民字第3號案卷可稽,尚有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9號
  被   告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儒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個人自然人憑
    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國民身分證交予他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某時,在澎
    湖縣馬公市某統一超商,將其自然人憑證以黑貓宅急便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身分證
    、健保卡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即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2日某時,透
    過網路申辦方式,以黃冠儒之自然人憑證執行身分驗證,並
    上傳黃冠儒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檔案,向華南商業銀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後,於113年8月底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陳○○,致陳○○陷於錯
    誤,於113年9月4日10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10萬元
    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冠儒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朋
    友陳○○(所涉詐欺等罪嫌,業據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推薦LINE暱稱「林子傑」之貸款專員給我,「林子傑」
    就要求我提供個人資料,他又要求我寄送自然人憑證並填寫
    信貸委託授權書,我聽信他所言,就依照他提供的資料將自
    然人憑證及信貸委託授權書裝入信封寄出,我寄送後,陳○○
    就通知我說這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係以
    被告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所申辦之數
    位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埔地區農會之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日數業字第1140044083號函暨相關
    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
    詐欺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貸款為由而交付個人資料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
    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
    自然人憑證等涉及個人隱私之證件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
    與利用該個人證件進行詐騙等各種不法犯罪有密切關聯,又要求
    提供自然人憑證之指示,顯與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無涉。另
    審視被告提出與「林子傑」之LINE對話紀錄,「林子傑」要
    求被告以擔任其公司之銷售業務、貸款目的係自己本身有在
    經營通訊行近期資金不足等不實資訊申辦貸款,而被告身心
    、智識程度健全,並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開顯不
    合理之申辦貸款流程自不得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可預見將其
    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提供予
    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顯然對於他人縱以其個人資料用以申
    辦數位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予以容認,是被告有幫助詐欺
    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並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
    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
    ,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係幫助他人犯罪,符合刑
    法第30條之減刑規定,然是否減輕其刑,法院自有裁量權限
    ;請審酌被告曾於110、111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水房之客服
    人員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為順利取得貸款,自
    願交付其自然人憑證,供詐騙集團以其身分辦理本案金如帳
    戶及各項服務,供不明金流出入,自甘成為詐騙集團犯罪之
    工具,參以現下詐欺風氣盛行,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取得犯
    罪所得之必要工具,唯有斷絕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才無法取
    得、鞏固贓款,是請審酌上情,不予減輕被告之刑,並審酌
    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贓款10萬元,爰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