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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KEM 過失致死(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MKEM 2026-06-09 案號:馬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0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承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事故現場,於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
   屬不該,惟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
   參以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號115年度偵字第118號
  被   告 鄭承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承蕙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18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縣道20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內側車道,行至203線5.2公里處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超速直行,適有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外側車道欲左轉,亦疏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且未依規定換入內側車道即逕自左轉,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謝○○受有顏面、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
    右腹挫傷、右足踝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急診就醫,於同日19時31分許不治,宣告死亡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承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10報案紀錄單、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
    擷取紀錄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警察尚未知
    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
    行,業與死者家屬謝○○、謝○○等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
    經死者家屬表示原諒被告且不提出告訴等情,酌予量刑,並
    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