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3-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20
案號:馬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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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瑋
薛皓元
蔡俊孝
許雁綾
許來旺
歐圳家
歐宸瑋
陳建宏
陳暻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8、1082、1083、1084、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志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薛皓元、蔡俊孝、許雁綾、許來旺、歐圳家、歐宸瑋、陳建宏、
陳暻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蘇○○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9人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等16人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9人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許志瑋、薛皓元、蔡俊孝、許雁綾、許來旺、歐宸瑋、陳
建宏、陳暻宗於偵查中自白、被告歐圳家於警詢中自白洗錢
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
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
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號
114年度偵字第1082號
114年度偵字第1083號
114年度偵字第1084號
114年度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許志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皓元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俊孝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雁綾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來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圳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里○○澳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宸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暻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瑋與薛皓元、蔡俊孝、許雁綾、許來旺、歐圳家、歐宸
瑋、陳建宏、陳暻宗分別為朋友關係,其等9人均應知金融
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許志瑋為了獲取轉租他人帳戶提款卡每
張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差價之不法利益,薛皓元
、蔡俊孝、許雁綾、許來旺、歐圳家、歐宸瑋、陳建宏、陳
暻宗8人(下稱薛皓元等8人)為獲取出租帳戶提款卡每張每月
可得2萬元之不法利益,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許志瑋為如下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9月3日2時許,在薛皓元位於澎湖縣○○市○○里○○○
00號之0住處附近某處,向薛皓元拿取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
㈡於113年9月5日某時許,在歐圳家位於澎湖縣○○市○○里○○○00○
00號居所,向歐圳家拿取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
公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
㈢於113年9月20日20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里○○大廟前,向
歐宸瑋拿取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㈣於113年9月19、20或21日20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里海邊
防波堤某處,向陳暻宗拿取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
㈤於113年9月25日12時許,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區營
業處附近某處,向許雁綾拿取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㈥於113年9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里海邊防波
堤某處,向蔡俊孝拿取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㈦於113年9月26日17時許,在許來旺位於澎湖縣○○市○○里○○00
號之00住處前,向許來旺拿取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馬公鎖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
㈧於113年9月26日17、18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里○○廟前,
向陳建宏拿取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
㈨其後由許志瑋於113年9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澎湖縣○○市○○
里○○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薛
皓元等8人上述10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不詳之人所
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供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薛皓元等8人前揭10個帳戶資
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對王○○、
黃○○、李○○、劉○○、沈○○、莊○○、王○○、林○○、楊○○、葉○○
、陳○○、蘇○○、呂○○、林○○、李○、于○○16人(下稱王○○等16
人)施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3,123元至14萬9,938元不等金額至
薛皓元等8人上揭10個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王○○等16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等16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瑋、薛皓元、蔡俊孝、許雁綾
、許來旺、歐宸瑋、陳建宏、陳暻宗8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亦據被告歐圳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等1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提出
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黃○○
、劉○○、沈○○、陳○○、林○○5人分別提出之手機臉書、LINE
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李○○提出之手機
臉書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莊○○、于○○2人
分別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
訴人王○○提出之手機APP畫面、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
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楊○○、蘇○○2人分別提出
之手機臉書、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葉○○提出
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告
訴人呂○○提出之手機臉書、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李○提出之手機LINE主頁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薛皓元等8人前揭10個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薛皓元等8人前開10個帳戶經由被告許
志瑋轉交予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
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
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
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
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9人均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
由被告薛皓元等8人提供自身申設帳戶交予被告許志瑋轉交
不詳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9人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供他人
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9人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10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9人對於上揭帳戶將有
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9人明知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
欺集團嗣後將被告9人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
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
,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9人之本意,是被告9人自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
意無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9人均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9人雖是係幫助他人犯罪,符合刑法第30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是否減輕其刑,自有其裁量權限;觀諸
被告9人均係為賺取不法報酬,自願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
,自甘成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參以現下詐欺風氣盛行,人頭
帳戶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之必要工具,唯有斷絕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才無法鞏固贓物,是請審酌上情,爰不予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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