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3-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3
案號:羅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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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簡字第83號
原 告 周先助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9條
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300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
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即被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示為本金
新臺幣(下同)388,279元及利息、執行費,計算至起訴前1
日債權為511,27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960元。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為原告,以強制執
行程序債權人為被告,是本件原告應為「周先助」,被告應
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具狀更正之,
並應補正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
三、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
實體法法律條文)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
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債權
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不得為強制執行,違反同一訴
訟標的,在判決後不得再行起訴、審判等語,未依前揭規定
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如訴之聲明(即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及為特
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即本件有何「已經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388,279元 1 利息 388,279元 106年12月9日 115年2月23日 3% 95,644元 2 執行費 27,349元 - 27,349元 小計 122,993元 合計 511,2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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