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債務(2026-03-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19
案號:羅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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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程芳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26元,及本金新臺幣101,578元
,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
.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條、第15條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條、第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被告至114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4,
826元,及其中本金101,578元未按期缴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專用申
請書、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9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前揭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是被
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
還借款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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