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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2-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羅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39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游竣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
    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
    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定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
    約明:「甲、乙、丙三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
    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等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足認雙方間確有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
    件自應由前示三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設籍在宜蘭縣冬山鄉,考量被告之
    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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