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26
案號:羅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朱冠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紅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900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
息,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00
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另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
(下於本訴時稱被告,反訴時則逕稱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
時之聲明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下於本訴時稱原告,反訴時
則逕稱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300元(見本院卷㈠第8
5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30
0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等節(見本院卷㈠第269頁),經核,原告就本訴利息起算
日延後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反訴原告就反訴增
加請求利息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法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堉舜國
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訂購英文教材(
下稱系爭教材),並簽訂總價205,200元、共分36期給付之
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然被告僅給付9期之
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剩餘之分期款項
;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與堉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意媗
、員工即訴外人古秉憲共同對其施以詐欺之不正方法,致其
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申請表,且反訴被告又對其施以脅迫
行為,其因而支付9期分期款項,共計51,300元,爰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51,300元等情,
經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系爭申請表所生之爭
議,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程序上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堉舜公司訂購系爭教材,總價為205,200
元,因有分期付款之需求,於112年4月19日簽立系爭申請表
,並同意堉舜公司將前開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依約被告應自112年6月5日起
至115年5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5,700元,共
分36期,且若未按期繳納,未到期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按年息16%計付之
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9期後,即未再依約繳付,現尚積
欠本金153,900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置之未理,為
此,爰依系爭申請表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伊當初與堉舜公司之諮詢老師古秉憲接洽時,是
為購買一對一英語教學之服務,並非訂購系爭教材。伊係中
國籍配偶,並不熟悉繁體字,古秉憲遂基於詐欺之故意,謊
稱其會傳真「學習英文合約書」予伊,實際上其卻移花接木
傳真系爭申請表,伊於時間倉促下,誤信系爭申請表為「學
習英文合約書」,而依其口頭指示於系爭申請表上填載個人
資料並簽名後回傳,惟系爭申請表上之商品名稱、商品現金
價、辦理分期金額等欄位之內容均為空白,亦欠缺堉舜公司
之大小章,均係古秉憲事後自行代為填寫,故伊認為與堉舜
公司間就系爭教材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堉舜公司自無從讓
與系爭債權予原告。而縱系爭教材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然堉
舜公司嗣未依約提供一對一英語教學服務,伊認古秉憲、堉
舜公司與原告間係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致伊陷於錯誤
,而以詐術之不正手段取得系爭債權,故系爭債權自屬當然
無效。況伊並不知悉堉舜公司業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依
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此讓與對伊亦不生效力;伊嗣後係因
遭原告簡訊恐嚇始給付9期分期款項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堉舜公司訂購系爭教材,約定買賣總價金
為205,200元,被告並簽立系爭分期表,約定被告以每月為1
期,每期5,700元,共分36期之分期方式付款,且同意堉舜
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惟被告嗣後僅繳付9期分期款
項,尚餘153,900元未付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表、還
款明細、堉舜公司員工與被告間、原告員工與被告間之電話
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36號
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本院卷㈠第121頁、第127頁
、第189至199頁、第219頁;本院卷㈡第5至459頁),並經證
人古秉憲、高意媗到院具結證述上開情節明確(見本院卷㈠
第352至364頁),另證人高意媗亦提出購物清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貨運客戶存根聯附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9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堉舜公司員工與被告間、原告
員工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光碟,確認原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
均與錄音檔相符,對話者聲音自然且連貫,並無中斷不連續
或剪接、跳撥或合成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495至497頁),
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
第5263、5885號偵查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891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購買一對一英語教學服務,並非訂購系爭
教材,其係遭古秉憲詐欺而簽立系爭申請表,且系爭申請表
上之商品名稱、商品現金價、辦理分期金額等欄位之內容均
為空白,亦欠缺堉舜公司之大小章,均係古秉憲事後自行代
為填寫,故其與堉舜公司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堉舜公司無
從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縱有成立系爭教材之買賣契約,因
堉舜公司未依約提供一對一英語教學服務,且古秉憲、堉舜
公司與原告間係共同以詐術之不正手段取得系爭債權,故系
爭債權自屬當然無效等語,並提出其與古秉憲間以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系爭分期表、簡訊截圖、刑事再議狀、告
訴狀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9至81頁、第141至175頁、第2
49至251頁、第263至265頁)。然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
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3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
,民法並未特設規定,屬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當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且「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其書面
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
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
①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請表,就商品名稱、商品現金價
、辦理分期金額等欄位之內容固均為空白,惟其上可見被
告之個人資料、簽名、簽署日期及「公司名稱:堉舜」、
「承辦人員:古秉憲」,另於購買方式欄位勾選「分期付
款」、期數欄位記載「36」、期付款欄位記載「5,700元
」等節(見本院卷㈠第61頁、第89頁、第161頁、第263頁
),堪認被告應有以每期5,700元,共分36期之分期付款
方式,與堉舜公司交易之意。
②又觀以古秉憲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被告有詢問是否可以
無卡分期,伊表示有,且可以到超商繳費,被告亦同意此
事,但伊並沒有提到一對一英語教學合約書,當時被告是
跟伊訂購系爭教材,並非一對一英語教學服務;(按,指
112年)4月19日晚上,伊與被告通話並傳真系爭申請表給
被告,被告填寫完畢後,伊有告知表格內不完整之內容,
伊會幫其補上,其亦有表示同意;當時伊就有提到「商品
現金價」、「辦理分期金額」部分未填寫,被告傳真回覆
後,伊與被告確認其同意後才填上;訂購系爭教材並未另
外簽訂書面合約,就是以口頭訂購,後續以簽訂分期付款
或信用卡方式付款,客戶收到教材後均有明細單、品項及
7日鑑賞期等備註,伊只是將系爭申請表提供給分期付款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7頁)。復對照被告與古
秉憲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之內容,被告曾向古秉憲表示「因
為我很想學,也很想買這個材料,那我就是很想問一下就
是我現在目前的東西的資料的時候,就非常的敏感。」、
「確認以後我放心了以後我才來訂」,古秉憲則回覆:「
...我希望說你收到教材我就能親自很安心地讓Angel去學
習...,因為我幫你申請兩種方式一種是無息分期,那月
繳5,700元總費用算下來是20萬左右,但是另一種是我申
請用教職古秉憲價那如果古秉憲價我們1次付費再省打85
折,就是折扣下來可以在多省掉2萬多塊錢,所以Benson
才想問您如果就您來講,你會比較希望一次付費的方式就
是174,400元,還是用分期繳費就1個月拿賬單,1個月5,7
00元」,被告稱:「去那個7-11那邊繳可以嗎?」、「我
的車子都是在那邊的繳,看每個月固定9號繳?看你這個
要固定什麼時候繳,我就每個月去繳。」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43至45頁);古秉憲表示:「Angel你知道7,600元我
們原價的7,600元,36期等於說我學好英文學會英文一輩
子用他就是273,600元,但是我們75折做下來之後,1次付
費就是205,200元,20萬您知道嗎?」、「...我們折扣下
來5,700元那36期總費用是205,200元」(見本院卷㈡第273
頁、第287頁);另被告在填寫系爭申請表過程中亦曾詢
問古秉憲:「分期付款有打勾嗎?」,古秉憲回稱:「對
~在下面有一個正楷簽名看起來,在他下面。」、「這邊
幫我簽一個名字這個空格幫我確認一下你的名字要簽的比
較端正看得出來」、「...那繳款的部分齁,我們這張紙
的中間的格子第3格,其他事項繳款就是第1個以後我們就
拿賬單去便利商店繳款勾第1個。」,被告問:「就是那
個5,700元那個嘛對不對?」,古秉憲稱:「對對對」、
「...幫我把您的身份證正面跟反面幫我拍照傳在賴上面
,我會幫你加上10個字叫,僅供購買英文教材使用,我會
幫你把10個字加在你的證件上面都壓好」(見本院卷㈡第4
05至407頁、第409頁至第411頁);古秉憲於收到被告回
傳之系爭申請表後與被告通話確認:「我要經過你本人同
意就是有任何修改的紀錄都是要,那我幫你重新在上面再
寫一次喔,住家地址就是宜蘭。」、「...然後啊金額忘
記幫你填上去,我剛好幫補上去,然後這樣就可以了」等
語,且均未見被告有任何反對之意(見本院卷㈡第417至41
9頁)。再參以被告與堉舜公司其他員工之電話錄音譯文
,堉舜公司員工詢問:「你好我這邊右腦圖像英語教學的
出貨確認中心,有看到你跟我們的古老師就是秉憲老師訂
購英文教材對不對?」;「...那簡單跟你確認一下因為
你是專案的優惠我們是用那個仲信分期5,700元、36期的
部分,齁做分期的部分,那你明天會拿到我們的系統教材
哦,有發音、單字、文法對話老師有搭配給你那個中英日
文的有聲套書跟點讀筆還有1台掌上型播放機嘿。」,被
告均回稱:「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至71頁),上開
錄音譯文之內容均經本院勘驗確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497頁),足徵古秉憲前揭證述內容與電話錄
音之內容相符,應屬可信,且由此可見古秉憲已多次確認
被告是否有購買系爭教材、申請分期付款之意願,分期總
價、期數、各期金額等交易細節,而被告於明確知悉其所
簽署者為系爭申請表、其與堉舜公司間買賣之標的物即為
系爭教材且買賣總價金為205,200元之情形下,亦明確同
意以每期5,700元、共分36期之分期付款方式,而自行在
系爭申請表上署名、填寫個人資料並勾選「分期付款」後
,回傳系爭申請表予古秉憲,並電話同意授權古秉憲得在
「商品現金價」、「辦理分期金額」部分補填,堪認被告
與堉舜公司間確已達成買賣系爭教材之意思表示合致,依
上說明,被告與堉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即
負有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義務。縱系爭申請表上之商品名
稱、商品現金價、辦理分期金額等欄位之內容於被告填寫
時均為空白,且欠缺堉舜公司之大小章,而有書面形式記
載不完全之情,然此均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是被
告辯稱其與堉舜公司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堉舜公司並
無系爭債權可讓與予原告等語,並無可採。
⑵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因受詐欺而訂立契約,在該契約經依法撤銷前
,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倘當事人之一方依約給付而獲有請
求他方給付之債權時,若其財產總額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
害可言,自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他方返還所受之利
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被告固辯稱系爭申請表係其於112年4月19日遭古秉憲
詐欺所簽立,故系爭債權自始無效等語。惟查:
①觀諸被告於本院自陳略以:古秉憲係於112年4月26日開始
要求伊自學,而不再提供一對一英語教學服務,伊認為對
方是詐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頁),足見被告於112年4
月26日時即認古秉憲、堉舜公司有共同詐欺之行為,依前
揭說明,被告至遲即應於113年4月25日前為撤銷系爭申請
表之分期付款買賣之意思表示,然經本院數次曉諭被告就
此部分舉證,其僅稱略以:伊回去再整理完整對話紀錄,
對話紀錄可見伊有向對方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伊於1週內
提出相關資料;伊認為是正常交易,所以沒有保留對話紀
錄,所有資料均已經提供給法院,沒有其他資料要提出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08頁、第214頁、第287至288頁),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向古秉憲或堉舜公司
或原告為撤銷系爭申請表之意思表示之任何客觀事證,自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系爭申請表既尚未經被告撤銷
,依上說明,系爭申請表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即非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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