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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3-26)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3-26 案號:羅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4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朱成浩  
            林唯傑  
            趙棋榮  
被      告  林溢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4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與同
    段20巷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幹道車先行
    ,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潘譽丰所有,由訴外人黃冠綸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7,989元(含工資6,359元、零件21,63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則載明於113年1月22日估價,系爭車輛超過半年後才維
    修,維修時亦無與被告聯絡,維修費用高達2萬7千多元,且
    在桃園之保養廠維修,而非宜蘭之維修廠,原告請求金額及
    修理之內容均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左轉彎未禮
    讓幹道車先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桃大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第27至7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四、原告主張上開維修費用,固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
    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惟經檢視本院所調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之事故
    調查資料,由內附車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受碰撞部位係左
    側車頭保險桿前(見本院卷第54頁)。又系爭事故發生後,
    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冠綸於警員詢問時自陳:行駛途中,車頭
    左側突然遭到撞擊。當我車輛即將駛入下個路段時,我的車
    頭左側突然遭到撞擊,當下我立即停車,我下車發現MPQ-61
    22普重機車騎士撞擊我後再撞擊對向的普重機騎士。我的車
    頭保桿左側受損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
    頁),則系爭車輛受碰撞部位應為左側車頭保險桿。原告所
    提證據,不能證明左前輪胎亦有受損,則估價單內所列之輪
    圈或輪胎(單輪)拆裝或更換、輪圈、胎壓監測器配件包、
    耗材費等,難認屬本件車禍受損之必要修繕範圍,均應予以
    剔除。從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為10,860元(計算式
    :21,630元-10,630元-140元=10,860),工資應為5,135元
    (計算式:6,359元-355元-869元=5,135)。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2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7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
    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零件費用10,860元扣除折舊
    後之餘額為1,086元(計算式:10,860元×1/10=1,086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6,221元(
    計算式:工資5,135元+零件1,086元=6,221元)。
六、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讓路線)左轉
    彎未讓幹道車先行,固有過失,惟依兩車行向、事故現場車
    輛最後停止位置、兩車車損部位觀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爰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酌減被告賠償責任30%。即
    原告請求之金額於4,355元(即6,221元×70%)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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