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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6-02-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25 案號:羅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簡字第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張春香  
            陳淑芬  
            陳品妤  
            陳怡君  
            黃文亮  

            黃丞駿  
            黃亘璟  
            陳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5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
    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按分割遺產之訴
    ,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
    務人陳建宏請求被告分割被繼承人陳炎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代位人陳建宏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代位人陳建宏就被繼承人陳炎和
    之遺產應繼分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計
    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裁判費1,500元後,尚應補繳4,550元(計算式:6,050
    元-1,500元=4,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陳炎和之遺產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60㎡×114年1月公告現值52,500元/㎡=3,150,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代位人陳建宏【應繼分1/7】繼承被繼承人陳炎和遺產可獲得利益):  450,000元(計算式:3,150,000元×1/7=4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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