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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債務(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羅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程芳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6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57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57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9年5月
    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週年利率7.290%機動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本付
    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遵期清償,尚欠
    本金44萬9,5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放款
    利率查詢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司促卷第9-20
    頁、本院卷第33-5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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