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1-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羅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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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春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後,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1419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羅簡字第3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97年8月7日曾經原執行名義債權人(
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已與相對人合併,由相對人概括承
受)申請強制執行在案,迄今已歷16年餘,期間聲請人均未
接獲任何請求清償債務之通知,因認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時
效等語,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羅
簡字第34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
14年度司執字第141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於法有據。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債權額為40萬8,129元,
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本案訴訟事件未確定
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適當。並參酌聲請人本案訴訟之
繁簡程度,及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
定,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3年8個月(因本案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屬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而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
、2年6個月),則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於利息損
失之損害額為7萬4,824元(計算式:408129×5%×(3+8/12)
=7482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
7萬4,000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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