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羅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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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月雲
陳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975,91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1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
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
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
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
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
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
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月雲尚積欠其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5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未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陳月雲、陳弘偉(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陳弘偉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羅登字第135470號收件,於112年10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待查)應將附表所示4至6之存款及債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而依原告陳報其對陳月雲之債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5日之金額(包含本金、利息等)為新臺幣(下同)975,917元(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低於本件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1,035,083元(計算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核定為975,917元,應徵裁判費12,9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43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被繼承人陳弘進所留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105.49㎡ 137/21090 2,105.49㎡×29,105元/㎡×137/21090=398,075元 2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79㎡ 137/21090 1.79㎡×45,600元/㎡×137/21090=530元 3 建物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 101.55㎡ 1/2 203,700元×1/2=101,850元(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4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 1,564,396元 5 債權 112年10月身障補助 5,065元 6 債權 112年10月行政院發 250元 合計 2,070,166元 債務人陳月雲(應繼分1/2)繼承被繼承人陳弘進遺產可獲得利益(計算式:被繼承人陳弘進遺產總價額×陳月雲之應繼分比例) 1,035,083元(計算式:2,070,166元×1/2=1,035,0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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