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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羅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原簡字第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胡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
    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
    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促字第3102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本件並無依法應經強制
    調解事由存在,參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對被告起訴。復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依兩造所締結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略以
    :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就上
    開借貸契約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參以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
    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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