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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2026-01-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29 案號:羅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原簡字第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熙    

            陳天翔  
被      告  江忠生  
            曾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忠生與及被告曾秀琴就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050平方公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曾秀琴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江忠生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料被告
    江忠生未依約繳款,原告對被告江忠生之前開債權已取得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042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江忠生應清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9,828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
    利息,合先敘明。又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江忠生皆未清
    償,經原告查調被告江忠生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宜蘭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不動
    產)原為被告江忠生所有,被告江忠生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
    制執行,竟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
    其配偶被告曾秀琴,並於114年1月17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江忠生明知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仍為
    該移轉行為,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且被告江忠生名下亦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042號
    債權憑證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第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5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
    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
    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316號、42年台上字第3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江忠生係分別於114年1月10日及114年1月17日贈與及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原告係於114年7月14日提起本訴
    行使撤銷權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11頁)可佐,是
    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行使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所
    規定之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被告江忠生於000年0月0
    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曾秀琴,並於114年1月1
    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秀琴
    時,已積欠原告209,828元之債務。被告江忠生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並移轉予被告曾秀琴後,被告江忠生名下財產已不足
    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等情,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
    告江忠生於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後,業已陷於財產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困難,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基於債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曾秀琴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秀琴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月
    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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