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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6-03-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3 案號:家調裁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侑增  


相  對  人  薛○元  

            薛○○緞

            薛○美  

            薛○玲  

被代位人兼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薛○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A06與相對人A07、相對人A012、相對人A13、相對人A14
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應
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A06以及相對人等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被代位人A06積欠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469
    ,817元及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又A06與相
    對人A07等4人之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死亡,遺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系爭遺產原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予相對人A07,
    後系爭遺產於114年11月19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
    字第635號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於被繼承人A01名下,系爭遺
    產依法由A06與相對人等4人繼承,其等之應繼分為各5分之1
    。而A06除系爭遺產外,無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復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致聲請人無法受償,聲請人為實現
    債權,爰請求代位A06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就系爭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
    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
    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
    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
    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
    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
    ,合先敘明。兩造對於本件代位割遺產之原因事實及分割方
    法均無爭執或有何意見,且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參本
    院115年2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
    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A06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A01於113年10
    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A06及相對人等4人
    ,應繼分為各5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293號債權憑證、橋頭地
    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及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
    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及
    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茄
    萣戶政事務所函所附戶籍資等件附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因聲請人為A06之債權人,A06及相對人未能自行達成協
    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而不能協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系爭
    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及A06之應繼分比例,並
    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
    後,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由A06及相對人按應繼分比例5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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