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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6-01-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0 案號:家調裁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     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王婉馨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                           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A0006

            A007  

            A008  

            A009  

            A010  

            A011  

參  加  人
即被代位人  A0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0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及參加人A012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被代位人即參加人A012積欠聲請人共新臺幣(
    下同)357,664元及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並經聲請人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又A012與相對人A0006等8人
    之被繼承人A002於民國110年8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由A012與相對人等6人繼
    承,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A012除系爭遺產外,無
    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致
    聲請人無法受償,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請求代位A012訴請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就系爭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
    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
    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
    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
    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
    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
    ,合先敘明。兩造對於本件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及分割方法
    均無爭執或有何意見,且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參本院1
    15年1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
    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A012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取得債權憑證在案;
    被繼承人A002於110年8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
    人為A012及相對人等6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
    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273號債權憑證、土
    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固記載被繼承人另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鄰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建物,然該筆建物兩造及參加人均同
    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是本件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所
    示,附此敘明。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
    定。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
    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因聲請人為A012之債權人,A0
    12及相對人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不能協議分割,
    是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兩造、A012均同意系爭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且該分割方法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再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允適當,爰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已經當事人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參加人A012及相對人A0006、A007、A008、A009、A010、A011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七分之一,並保持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2 1/7 2 A0006 1/7 3 A007 1/7 4 A008 1/7 5 A009 1/7 6 A010 1/7 7 A011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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