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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6-03-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0 案號:家繼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高義欽  
被      告  程○○  

特別代理人  楊○○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A05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A05之債權人,對A05有本金新臺
    幣5萬1,331元及應計利息之債權未受清償,原告並已取得執
    行名義。而A05之母即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死
    亡,遺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12)、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應有部分1/3)(下合稱
    系爭房地),由其子即被告、被代位人A05共同繼承,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嗣系爭房地經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鳳簡字第4
    60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變價後就A01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分
    配款,由被告、A05公同共有,判決確定後,經高雄地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08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A01之繼
    承人即被告、A05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款,現仍為被告
    及A05公同共有,A05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尚
    無從就其可分得之遺產強制執行以受償,又除附表一所示之
    分配款外,A05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A05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
    及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高雄地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
    行紀錄表、高雄地院112年度鳳簡字第460號判決各1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並有高雄○○○○○○○○114年7月
    8日高市鳳戶字第11470481800號函所附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
    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4年7月25日財高國稅鳳
    營字第1142249693號函所附被繼承人遺產申報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98、129至149頁),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故被代位人A05積欠原告債務遲未清
    償,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現為A05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尚無
    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惟迄未分割,且A05除
    該等遺產外,復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上開債務,則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代位請求分割該等遺產,於法即屬有據;又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係系爭不動產經變價後分得之款項,並無
    禁止分割之法律規定或協議,且按照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亦無困難或違反公平性,核屬適當,爰依原告之聲明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本件原告代位A05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1/2,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86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新臺幣36萬7,327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5 2分之1 2 A06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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