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KSYV 暫時保護令(2026-04-14)

其他/待認定 KSYV 2026-04-14 案號:司暫家護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李〇〇  


相  對  人  邵〇〇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5月22日上午9時,至本院家事大樓2樓溝通
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3小時家事輔導
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4年11月26
    日2時,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彼此拉扯,相對人受有右前臂
    腹側擦傷,右小指腹側、右手掌、右手背、右小指背側瘀傷
    等語,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急迫危險。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㈡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各1份。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
 ㈣照片5幀。
三、本件足以認定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
    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急迫
    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認核
    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至被害人另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相對
    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部分,以及同條項第4、5款,本院審酌該保護令
    之核發與否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認可留待通常保護令審理
    程序中再為詳細審理認定,應較屬適宜,故先不予核發,併
    此敘明。
五、又因相對人已對被害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
    家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八、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九、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11)相對
    人聯繫家事輔導課程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