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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6-03-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7 案號:重家財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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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揚  

被      告  張○萍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6,77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6%,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黃○育(已
    成年)、黃○婷(00年0月生),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3年7月12日訴請離婚,兩
    造嗣於114年3月5日調解離婚,並同意以113年7月15日為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
    及婚後負債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原告
    向訴外人林○鳳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該筆借款係
    林○鳳分別於112年6月6日至8日分別匯款予原告,原告用以
    支付家庭費用及黃○育購置機車,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負債。
    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負債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
    。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平均分配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000,000元。
 ㈡另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均有支付2名子女之學費及扶養費
    、房屋貸款、家庭旅遊等家庭生活開銷,且2名子女剛出生
    時,各由被告母親協助照顧約2、3年,係由原告支付費用予
    被告母親,2名子女之扶養費並非均由被告代墊支付,是被
    告主張2名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其支付,並以之與原告上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負債分別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
    負債則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而原告於113年7月間提起離
    婚訴訟時疑已與林○鳳同居,且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載之地
    址亦為林○鳳之地址,故渠等間應已有同居關係,此債務為
    原告製造之假金流,並無所謂之借貸關係存在,是附表二編
    號3所示原告向林○鳳借貸300,000元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負
    債。又原告婚後均在雲林工作甚少返家,雖有與被告平均負
    擔房屋貸款,但極少支付2名子女之學費、扶養費用,故自2
    名子女出生起至其等分別成年時止之扶養費、學費及補習費
    ,均由被告獨自負擔,每月扶養費金額以22,000元計算,由
    兩造以2分之1比例分擔,被告已為原告代墊支出扶養費共計
    4,752,000元(計算式:22,000元×216個月×2人×1/2=4,752,
    000元),原告因而受有免於給付前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
    費,並與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主張互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10月22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原告於113年7月12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4年3月5日調解
    離婚。
 ㈡本件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之基準日為113年7月15日。
 ㈢原告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之房地,為原
    告因繼承取得。
 ㈣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364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於
    基準日之價值為17,966,260元。
 ㈤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負債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
 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婚後負債如附表五
    所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所示向林○鳳借款300,000元,是否列入
    原告婚後負債?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金額為何?
 ㈢被告請求以其代墊2名子女之扶養費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所示向林○鳳借款300,000元,是否列入
    原告婚後負債?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3日向林○鳳借款300,000元,應列為原
    告婚後債務一節,固據其提出借據原本、匯款之帳戶交易明
    細為證(本院卷第115頁、第117至123頁)。惟就前開借據
    內容觀之,原告於「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簽名,林○鳳於
    「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簽名,並記載「甲方向乙方借款參
    拾萬元,乙方已將全部款項給付甲方完畢」、「甲方應於11
    4年6月30日前清償上開借款」、「不約定利息」、「若逾期
    未清償,應額外給付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112年6月
    3日立據」等語,然原告與林○鳳係於112年6月3日簽立借據
    ,借款款項則於112年6月8日始匯款完畢,已與借據所載內
    容相悖,復衡酌原告稱其與林○鳳僅為友人關係等語,惟衡
    量友人間借貸事宜涉及財務往來,渠等則未約定借款利息,
    且既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114年11月15日審理時則
    自承:目前尚未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285頁),未見渠
    等間之約定有何具體約束效力,故已難僅憑該借據內容而認
    定原告與林○鳳間確有300,000元借貸之意思合致,亦未見原
    告聲請林○鳳到庭作證,或提出還款資料等事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既未能就與林○鳳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善盡舉
    證責任,其主張該筆借貸應列入婚後負債,洵非可採。是以
    ,附表二編號3所示原告向林○鳳借款300,000元不得列入原
    告婚後負債計算。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金額為何?
 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4年10月
    22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兩造並同意以113年7月15日為基準日(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
 ⒉原告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675,95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婚後負債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共180,682元,是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合計495
    ,268元(計算式:675,950元-180,682元=495,268元)。被
    告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價值共18,082,786
    元,婚後負債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共1,293,976元,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故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
    合計16,788,810元(計算式:18,082,786元-1,293,976元=1
    6,788,81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6,293,542元(計算
    式:16,788,810元-495,268元=16,293,542元),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本文,本應平均分配。
 ⒊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斷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時,並非僅以一方工作所
    得薪資作為判斷的主要依據,而應綜合維繫婚姻家庭生活所
    需一切事項,包含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等加以衡量,除
    非得分配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以致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否則原則上剩餘財產差額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⒋經查,兩造於94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婚後陸
    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
    務,衡酌本件兩造之婚後財產,其中關於被告列入分配之主
    要部份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原告有支付一半之房屋貸款等語(本院卷第455頁)。復
    依證人即兩造子女黃○育於本院證述:媽媽在日月光上班,
    爸爸在雲林工作,但每週假日都會返家,偶爾會帶全家出去
    玩,小時候上學是外公幫忙接送,我從讀國中開始就自己上
    下學。我的學費我會把繳費單拿給爸爸或媽媽去繳納,如果
    平常日忘記拿給媽媽,假日時就會拿給爸爸,父母蠻平均在
    負擔我的學費。而我平常生活開銷爸爸媽媽都有負擔,爸爸
    假日返家時會放現金5,000元在桌上要給我跟妹妹黃○婷,媽
    媽則是2、3天給一次500元或1,000元。之前全家曾一起出國
    玩,費用好像是爸爸所支付的等語(本院卷第457至459頁)
    。及證人即兩造子女黃○婷於本院證述:媽媽在日月光工作
    ,爸爸在雲林工作,在兩造離婚前爸爸每週假日都會返家,
    也偶爾會帶全家出去玩。我國小到高中的學費幾乎都是爸爸
    拿現金給我自己去繳,媽媽也有支付學費,但印象中好像是
    爸爸負擔比較多,而我跟哥哥黃○育的補習費是媽媽繳納。
    至生活費大部分是媽媽負擔,如果沒有特別想要的東西,媽
    媽約3天會給我500元或1,000元之零用錢,如果有特別想要
    買的東西跟媽媽說,她會給我錢讓我買,而在國小、國中時
    ,爸爸假日回家會給我及黃○育各200元。之前曾全家曾一起
    出國去日本玩,不清楚費用是誰支出,但應該是爸爸所支付
    等語(本院卷第461至467頁),亦有原告提出之家庭出國旅
    行及2名子女成長照片可佐(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可認證
    人所為證述應堪採信,並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2名子女
    年幼時由被告母親協助照顧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55至457
    頁),足見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雖因於外地工作,平日
    期間不在高雄,仍有陪伴2名子女成長、攜同被告與子女旅
    遊,並與被告共同分擔房屋貸款、子女教育及扶養費等家庭
    開銷費用,負擔照顧及扶養2名子女之責,是認原告對於兩
    造婚後財產之增加及婚後家庭生活之經營均有所貢獻及協力
    。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就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貢
    獻或協力,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是原告對於婚姻
    存續期間之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整體經濟之分擔與貢獻,
    與被告程度相當,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
    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
    146,771元(計算式:16,293,542元÷2=8,146,771元)。
 ㈢被告請求其所代墊2名子女之扶養費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因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
    基本需求之一,故夫妻之一方就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如未
    負擔而由他方全額負擔,負擔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惟一般正常
    家庭,係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協
    力分擔包含子女扶養費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於長期婚姻家
    庭生活中,夫妻雙方就業情形、經濟能力良窳、家事勞動多
    寡、教養子女付出心力程度等,均可能會有消長變化,故評
    估夫妻對家庭貢獻或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不能單以特
    定時期、特定費用或特定勞務之負擔狀況為衡量,而應以整
    體婚姻存續期間之一切情狀統合判斷之。
 ⒉被告固主張2名子女自出生至成年(黃○婷於115年4月成年)
    之扶養費均係由被告代墊,以之與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辯解如前,並提
    出家庭出國旅行及2名子女成長照片為據(本院卷證件存置
    袋)。觀諸上揭證人黃○育、黃○婷之證述,及被告於審理時
    亦自承:原告確實有支付一半之房屋貸款及2名子女年幼時
    由被告母親協助照顧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55至457頁),
    足認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均有參與2名子女教養等相關
    事務,並與被告共同分擔房屋貸款、2名子女教育及扶養費
    等家庭生活費用之責,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子虛。
 ⒊綜上,依前揭說明,兩造間於整體婚姻存續期間就房屋貸款
    、2名子女教育及扶養費用等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方式,係
    以證人證述分別支付各項費用之模式行之有年,足見兩造對
    彼此共同分擔包含子女扶養費在內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方式
    已有所共識,原告並非全然均未支付,是被告主張原告未負
    擔2名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共4,752,000元均係由其所代墊
    ,而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主張抵銷
    抗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146,7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一:原告於113年7月15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1 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活期存款   21,091元 2 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戶活期存款 12,731元 3 雲林虎尾農會帳戶活期存款 30,102元 4 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活期存款 1,076元 5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37,250元 6 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119,000元 7 神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 94,700元 8 汽車1輛(廠牌:國瑞;出廠年份:110年) 360,000元 合計675,95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15日之婚後負債
編號 債務項目 債務金額(新臺幣) 1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貸款 156,779元 2 勞工貸款 23,903元 3 於112年6月3日向訴外人林○鳳借貸 300,000元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原告於113年7月15日現存婚後負債
編號 債務項目 債務金額(新臺幣) 1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貸款 156,779元 2 勞工貸款 23,903元 合計180,682元   

附表四: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4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7,966,260元 2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活期存款 685元 3 兆豐銀行楠梓分行活期存款 115,841元 合計18,082,786元   

附表五: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之婚後負債
編號 債務項目 債務金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4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貸款 1,293,9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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