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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2026-01-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6 案號:家親聲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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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A03  

非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相  對  人  A01  


            A02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9月2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第一審所為裁定(下
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
    ,分各以姓名稱之)前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自民
    國112年9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1萬9,799元;相對人A06(下以姓名稱之
    )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償還其自110年7月
    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共26月,下稱系爭代墊期間)所代
    墊之扶養費共98萬448元等語(原審卷第245頁)。嗣經原裁
    定命抗告人自112年9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1萬2,000
    元,及應給付A0662萬4,000元(原審卷第251頁)。抗告人
    對此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逕依1:2之比例認定抗告人應按月各給
    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1萬2,000元,實屬過苛;又抗告
    人因膝蓋手術於113年3月遭公司資遣,現仍待業中,所能從
    事工作相對受限,且家中尚有父母及外婆待其扶養,原審未
    能審酌及此而予以酌減,亦有不當。另原審固認抗告人為未
    成年子女2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並非未成年子女生活所不
    可或缺,非屬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不應認列為抗告人
    支出之扶養費,然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即為渠等
    承保相關人身保險,且繳納多年,該部分保險係為於未成年
    子女2人發生事故時,用於提供其等生活保障,應認屬扶養
    費,是抗告人於系爭代墊期間為未成年子女2人所分別繳納
    之保險費23萬9,506元、22萬6,225元,自應從A06請求之代
    墊扶養費中扣除;此外,抗告人於系爭代墊期間又為家庭支
    出高雄市○○區○○○街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貸34
    萬4,547元、火災險5,300元、電費1萬3,365元、瓦斯費1,40
    7元、房屋稅9,538元、網路費4,700元、車輛牌照稅2萬2,46
    0元、燃料稅1萬8,540元等費用,合計41萬9,857元,亦可認
    係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而屬A06免於履行扶養義務利益之
    一部,應併從A06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是原裁定
    主文第2項命抗告人應給付A06於系爭代墊期間所代墊之費用
    62萬4,000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3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
    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及教養,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
    ,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亦即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
    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亦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再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
    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
    第1、2、4項規定可參。  
 ⒉抗告人與A06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12年8月2
    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A06單獨擔任親權人等情,有
    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20頁),此部
    分堪先認定。
 ⒊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親,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
    ,在其等成年前負有扶養之義務,且不因與A06離婚而受影
    響,亦不因未擔任親權人而免除。查抗告人目前無穩定工作
    及收入,於112、113年度所得各為173萬133元、50萬7,461
    元、名下財產總額均為0元;A06於112、113年度所得為0元
    ,名下財產總額各為230萬3,727元、229萬627元等情,業據
    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203至207、225至231頁、抗告卷第247至253、28
    7、291頁),本院參酌抗告人與A06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
    相差尚非甚鉅,兼衡A06乃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
    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務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故酌定
    抗告人與A06依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核
    屬妥適。
 ⒋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至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元、2萬6,399元、2萬6,722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至113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並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
    2人現分別為15、10歲,雖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仍須支出相
    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佐以抗告人與A06前揭經濟狀況
    ,且未成年子女2人現均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等情,亦有高
    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抗告卷第295至297、
    301至304頁),另參以通貨膨脹、消費支出增減、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等因素,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
    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等一切情狀,
    是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均應以1萬8,000元計
    算為當。至抗告人雖另以其近期並無工作、收入,健康不佳
    且需扶養其他親屬,難以支付上開扶養費,請求予以酌減云
    云,惟抗告人正值青壯,並具相當智識學歷及經歷,此由抗
    告人自承在其曾在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廠區任職
    一事即可得知(抗告卷第10頁),雖因故受傷,仍具有一定
    工作能力,難認無扶養能力;再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雖無餘力仍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
    之撙節等方式調節經濟狀況,以籌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是抗告人前揭主張,自難認有據。
 ⒌綜上,未成年子女2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自112
    年9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其等扶養費各1萬2,000元(計算式:18,000×2/3=12,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
    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
    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承上㈠⒊所述,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與A06依2:
    1之比例分擔,如抗告人未盡扶養費提供之責,而全部由A06
    履行者,A06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
    。查抗告人於109年9月間出差至大陸地區工作後即與A06分
    居生活,未成年子女2人自該時起即與A06同住受照顧等情,
    有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7
    號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7至157頁),佐以
    抗告人所傳:「七月答應簽字離婚:繼續支付目前達成的協
    議(每月2W2生活費+報銷費用+使用房與車)直到真真小學
    畢業。七月不答應簽字離婚:停止支付一切費用,不準使用
    房與車」等語之訊息(抗告卷第355頁),堪認A06主張抗告
    人自110年7月起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乙節為真
    ,申言之,抗告人於系爭代墊期間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
    之義務,且因A06之行為,而受有免負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
    利益,致A06受有超出其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義務之扶養費支
    出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A06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而請求抗告人給付,應屬有據。 
 ⒉承上㈠⒋所示,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均為1萬8,000
    元,則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代墊期間所應受扶養之費用合
    計為93萬6,000元(計算式:18,000×26×2=936,000),堪以
    認定,而抗告人固辯稱:未成年子女2人之保費23萬9,506元
    、22萬6,225元,以及系爭房屋之房貸34萬4,547元、火災險
    5,300元、電費1萬3,365元、瓦斯費1,407元、房屋稅9,538
    元、網路費4,700元、車輛牌照稅2萬2,460元、燃料稅1萬8,
    540元等費用都是伊獨自負擔,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相關
    單據為證(抗告卷第51至53、59至77、79至102、315至333
    、343至353頁),惟縱認屬實,因斯時兩造尚未離婚,上開
    費用之負擔僅能視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行為,與子女扶養
    費之給付係屬二事,更遑論以此為由扣除未成年子女2人應
    受扶養之數額,是依前揭所定A06與抗告人應負擔之子女扶
    養費比例計算,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返還A06此部分不當得利6
    2萬4,000元(計算式:936,000×2/3=624,000),核屬妥適
    ,抗告人前開辯詞,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酌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1萬2,000元及給付A06代墊扶養費62萬4,000元,並無違
    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則
    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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