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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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OO
訴訟代理人 高OO
周OO
被 告 蔡OO
蔡OO
被代位人 蔡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A07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OO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應按各三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A07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8133
元債務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15901、306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在案。又附表所示之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蔡OO所
有,蔡OO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死亡後,由A07與被告共同繼
承。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A0
7怠為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自此獲償,
且A07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
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A07行使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29條、第830條、
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先裁判分割,之後再討論後續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
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
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
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
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
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
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
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
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執行名義、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
院調取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堪認A07怠於行使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原告主張
為保全其債權,有必要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明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
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
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附表所示遺產為被告與A07公同共有,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又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
要,自得代位訴請分割遺產。關於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將附
表所示遺產按被告與A07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3分割為分別共
有,本院斟酌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均分遺產之公平原則
,並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遺產變更為按應繼分比
例之分別共有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此項
分割方法,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應為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被告與A07就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A07之
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
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被告
按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建宇
附表:被繼承人蔡OO之遺產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0平方公尺) 1/5 786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3.00平方公尺) 全 423萬9377元 3 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00號建物 全 48萬9600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97元及其孳息 5 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51元及其孳息 6 群益金鼎證券鳳山分公司美吾華918c0000000 29股 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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