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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柯鍾○○


            黃鍾○○


            鍾○○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    住台北市松山區市○○道○段00號0樓

            鍾○○  




            鍾○○  

            鍾○○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  

被代位人    鍾○○ 



            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
    為李國忠,嗣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A02,業經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A004、A005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A15前向原告貸款,並由被代位人A16擔
    任連帶保證人,嗣該貸款未清償完畢,歷經數次執行均無法
    完全受償,現其2人尚連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9,
    691元及利息未清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鍾○○於民國101年2月17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代位人A15、A16與
    所有被告同為鍾○○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代位
    人A15、A16除系爭遺產外,確實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復怠於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代位人A15、A16及所有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6、A08、A07、A12、A13、A14及被代位人A15:對原告
    之請求無意見。
 ㈡被告A004、A0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分別明定。
 ㈡經查,被繼承人鍾○○於101年2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被告A004、A005、A06、被代位人鍾力根及A
    16(以上五人為被繼承人鍾○○之子女)、被告A08、被告A07(
    上二人為鍾○○之孫,因其等之父鍾天貴74年1月21日死亡,
    故代位鍾天貴繼承)、A12、A13、A14(上三人為鍾○○之孫子
    女,因其等之父鍾天陰於79年6月4日死亡,故代位鍾天陰繼
    承)均為鍾○○之繼承人,各該人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查詢結果(詳卷一第79-83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5月9日函文及所附之被繼承人鍾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詳卷一第87-8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9日函文及所附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資料(詳卷一第1
    13-162頁)、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114年5月22日函文及所
    附戶籍資料(詳卷一第163-176頁)、高雄地院114年10月3日
    函文(詳卷二第37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又被代位
    人A15、A16目前尚連帶積欠原告173萬9,691元及利息未清償
    乙節,有高雄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佐(詳家補卷第15-23頁
    ),且被代位人A15、A16除系爭遺產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僅A15尚有總值不足3,000元之投資債權),其等於113年度之
    所得亦遠不足以清償其等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等情,此亦有
    被代位人A15、A16於113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資料可參(詳卷二第53-63頁),並經被代位人A15當庭陳述
    明確(詳卷二第73頁)。準此,被代位人A15、A16除系爭遺產
    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又系
    爭遺產既查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
    代位人A15、A16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代位A15、A16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可參)。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
    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係完整之土地建
    物,並非難再利用之畸零地或不動產,以原物分割應無困難
    ,佐以被代位人A15及被告A06、A08、A07、A12、A13、A14
    對於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
    割方法,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詳卷二第71頁)。是綜合考
    量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
    ,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系爭遺
    產應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加以分割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A15
    、A16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A15、A16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原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A15、A16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自應先行負擔A15、A16部分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訴訟費用
    後,再另行就A15、A16財產取償)與各該被告依附表三所示
    比例(即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案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3平方公尺)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 全部 同上 

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04 7分之1 2 A005 7分之1 3 A06 7分之1 4 A08 14分之1 5 A07 14分之1 6 A12 21分之1  7 A13  21分之1  8 A14  21分之1  9 A15  7分之1  10 A16  7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04 7分之1 2 A005 7分之1 3 A06 7分之1 4 A08 14分之1 5 A07 14分之1 6 A12 21分之1  7 A13    21分之1  8 A14    21分之1  9 原告     7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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