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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高義欽  
被      告  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

被      告  施○○

            王○○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被  代位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0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
    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
    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
    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
    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
    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
    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A002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遺產,嗣更正
    主張被繼承人A002之遺產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A06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
    8萬3,911元及利息未清償,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9294號支付命令在案。又被繼承人A002於民國100
    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被代位人A06及各該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二(就附表
    一編號1-4所示遺產部分)、附表三(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遺產
    部分)所示。因被代位人A06除系爭遺產外,確實無資力清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
    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A00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
    所示。
二、被告則以:均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分別明定。
 ㈡經查,被繼承人A002於100年3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
    繼承人原為被代位人A06、被告A08、被告A07及訴外人A01(
    上四人均為被繼承人A002之子,又被繼承人A002另有2名子
    女即訴外人王○○、王○○則均已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
    1,嗣A01於105年11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A09(A
    01之妻)、被告A10(A01之子)、被告A12(A01之子),就A01所
    繼承附表一編號1-4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協議分割由被告A10
    單獨繼承,至於A01所繼承附表一編號5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則
    未經其等協議分割,現各該被告及被代位人A06就附表一編
    號1-4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
    遺產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高雄○○○○○○○○114年4
    月10日函文及所附戶籍資料(詳卷一第199-212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14年4月17日函文及所附被繼承人A002之遺產稅
    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詳卷一第221-238頁)、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4日函文及所附附表一
    編號1-4所示不動產經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
    詳卷一第65-142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
    謄本(詳卷一第151-15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114年5月8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470438000號函及所附附
    表一編號1、2、4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詳本院卷一
    第277-284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詳卷二
    第153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又被代位人A06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3,911元及利息未清償乙節,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2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可佐(詳卷一第41-45頁),且被代位人A06除系爭遺產外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僅餘現值10元之投資債權),其於113
    年度雖有所得22萬餘元,然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遠不足
    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等情,此亦有被代位人A06111
    -113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參(詳卷二
    第13-29頁)。準此,被代位人A06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
    財產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又系爭遺產既查無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A06卻
    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A0
    6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可參)。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
    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4所示遺產係完整之土地建
    物,並非難再利用之畸零地或不動產,以原物分割應無困難
    ,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遺產則為可分之動產,直接以應繼分
    比例加以分配亦屬公平,是綜合考量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
    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系爭遺產應以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位所示方法加以分割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A06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0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A06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
    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
    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A06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應先行
    負擔A06部分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A
    06財產取償)與被告A08、A07、A10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即應
    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於被告A09、A12僅就附表一
    編號5所示遺產有應繼分,該遺產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比例
    甚微,故不令其2人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1,5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935分之4530)  由被代位人A06、被告A07、被告A08、被告A10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1,0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935分之5080)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7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660分之2664)     5 存款 梓官區農會赤崁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7,491元 由被代位人A06及所有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4所示遺產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6(被代位人) 1/4 2 A08 1/4 3 A07 1/4 4 A10 1/4(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A002之子A01)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5所示遺產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6(被代位人) 1/4 2 A08 1/4 3 A07 1/4 4 A10、A09、A12 公同共有1/4(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A002之子A01) 

附表四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4 2 被告A08 1/4 3 被告A07 1/4 4 被告A10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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