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5-12-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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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74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吳熾松
陸顗文
關 係 人 蔡月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月華地政士(地址:屏東市○○路000號)為被繼承人A06(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8月5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街○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6(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前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或死
亡,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
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保證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5452、5587、5625、5846、6717號、112年度司
繼字第3910、532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者任之。而蔡月
華地政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
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蔡月華地政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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