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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6-01-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8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58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陳穎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穎蓁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為被繼承
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4年4月24日歿,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
○○街○○巷○○號十九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前積欠聲請人債務,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24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590號、
    第3865號、第431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陳穎蓁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陳穎蓁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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