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6-03-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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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俐蓁
關 係 人 陳穎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穎蓁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為被繼承人A
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2年11月5日死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3之債權人,而被
繼承人A03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
繼承,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40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1
13年度司繼字第631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
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
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陳穎蓁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陳穎蓁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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