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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2026-01-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9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764號
聲  請  人  徐豐明律師即被繼承人林英智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1年8月
14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街00號6樓之3)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
用核定為新臺幣40,000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又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
    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
    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
    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
    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
    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前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80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徐豐明律師
    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遺產管理之職務有:
    收受文件、調查財產狀況、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
    請公示催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
    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家催字第5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家事事件公告
    網,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即自民國113
    年4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而截至上開公告期限114年6月1日,除關係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報明債權新
    臺幣(下同)47,024元外,目前暫無其他債權人或願受遺贈人
    報明債權或聲明;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27日申報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13年5月31日核發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又聲請人已將被繼承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銀行)、中華郵政所申設存款帳戶辦理收取並結清
    帳戶,經扣除匯費後剩餘款項總計910元。
 ㈡被繼承人所留存款數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管理費用及關係人
    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且被繼承人投資之毅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毅齊公司)持有股票153股(下稱系爭股票)處分變
    賣不易,致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將無法獲得
    滿足,故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1,135元,並
    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即關
    係人國泰世華銀行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以
    利將遺產移交國庫並終結本件遺產管理。
 ㈢此外,被繼承人所遺系爭股票,因未上市櫃,價值不明難以
    變現,且遺產管理人如欲變賣遺產,須先召集親屬會議得其
    同意,或向法院聲請獲准,方可處分或變賣,程序繁瑣,國
    泰世華銀行既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可由其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以拍賣系爭股票,更為便利及適當。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
    銀行表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股票由聲請人先行變賣,再行分
    配予國泰世華銀行等語,容為誤陳,特此更正。
三、關係人國泰世華銀行略以:被繼承人所遺系爭股票並未上市
    櫃,且價值不明難以變現,關係人前未聲請強制執行。經檢
    視聲請人提出由毅齊公司出具之持股證明書,方得悉被繼承
    人遺有系爭股票,每股面額1萬元,共153萬元。經與聲請人
    於114年10月2日聯繫後,初步達成共識,由聲請人先行變賣
    系爭股票,再行分配予關係人。至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股票,僅須向法院聲請便可處分變賣,較諸於關係人聲
    請執行,並無程序繁瑣之情形。況關係人債權金額本金僅47
    ,024元,與系爭股票價值153萬元相去甚遠,屆時加計系爭
    股票拍賣勢必須鑑定價格,所費不貲,不符比例原則,爰請
    聲請人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先行處分系爭股票,以償債權
    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07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股東持股證明
    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民事裁定
    、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高雄○○○○○○○○戶政規費收據、本院規
    費繳款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472號支付
    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華
    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取款憑證
    、臺灣中小企銀買匯水單及存款憑條、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
    、郵局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調
    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199號、111年度司繼字第6003號、
    112年度司繼字第4807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卷宗核閱
    屬實。準此,聲請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
    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除已結清存款餘額910元外,尚
    有系爭股票,聲請人業已進行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結清存
    款、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行為,後續尚有變賣系爭股票或參與系
    爭股票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債務、剩餘財產移交繼承人或歸
    屬國庫、陳報遺產管理終結等其他事項尚待處理。考量聲請
    人已進行之遺產管理職務,內容尚屬單純,後續處理其他事
    項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
    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0,000元(含
    已代墊費用,另聲請人所主張之管理支出1,135元,其中1,0
    00元業經本院於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裁定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
    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本件雖為關係人國泰世華銀行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
    ,惟被繼承人尚遺有系爭股票,依聲請人所提由毅齊公司出
    具股東持股證明書記載每股面額1萬元計算,系爭股票價值1
    53萬元,尚足敷清償聲請人前開報酬及墊付費用,是本件形
    式上即難認有由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
    之必要,是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
    ,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5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
    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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