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5-1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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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A03
被 告 A05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A07
特別代理人 A08
被 告 A06
A09
甲○○(兼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就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被告乙○○業於訴訟中民
國114年3月1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8
3頁),其繼承人為胞姊即被告甲○○,且查無聲明拋棄繼承
情事,並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
即應由甲○○為乙○○之承受訴訟人。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原告主張被告A07為
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罹有思覺失調症,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且因A07尚未受監護之宣告,致
無法定代理人行訴訟行為之代理權及久延訴訟將使之受損害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75號裁定
選任A08為A07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在案,A08依法得為A
07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除家事
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
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繼承人A0
1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經訴之追加,並聲明為
:「㈠被告甲○○應就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㈣第261頁)
,核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係基於分割
A01遺產之同一訴訟標的所為請求,僅因應遺產繼承人更迭
而追加聲明,與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起訴後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
主張之變更,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
之變更,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甲○○、A06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111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子女A05、A03、A06、A07、A09及其長男丙○○(先於100年11
月24日歿)之子女甲○○、乙○○代位繼承,惟乙○○復於114年3
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胞姊甲○○,故兩造即為A01現存之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前經兩造及乙○○辦理繼承登記,惟乙○○死亡後,
其繼承人甲○○迄未就乙○○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
為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甲○○為繼承登記。又A05於100年11
月29日至106年10月31日期間,自A01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取款或轉帳共計新臺幣(下
同)9,955,659元(含下述不起訴處分書所漏列106年8月31
日匯款之400,338元),經A01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
訴(下稱刑事詐欺等案件),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其理由無非係罪疑惟輕,並非肯認民事上正當合法。況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載A05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稱:「…附表一、
二所領的錢都是去蓋工廠及修鐵皮屋…」等語,可見A05確實
曾提領或轉出上開款項,卻僅交代支出外勞費用165萬元、
代償丙○○債務1,355,634元、訴外人丁○喪葬費用134,400元
、二人份生活費用1,758,764元等合計4,898,798元,另工廠
修繕費用200多萬元,A05提出之估價單僅為評估、詢價用途
,不能證明確有支出工廠修繕費用,故A05提領之9,955,659
元扣除4,898,798元支出後,尚有5,056,861元去向不明,此
部分侵害A01之財產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對A01負
有損害賠償或應返還所受利益之債,應由A05應繼分內扣還
。另A05分別於102年、103年、104年因營業自A01受贈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官田土地),A05並
宣稱其在該土地上長久出租、營業使用,依民法第1173條應
將贈與價額加入應繼遺產,並自A05之應繼分扣除。至A05辯
稱A01於101年10月1日曾為原告清償高雄銀行貸款2,017,365
元云云,惟該筆款項大部分為A09所提供,而A01及A05之帳
戶僅係中間轉匯之用,且高雄銀行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丙○○
,原告僅係出名而已,即非為原告償還債務。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就乙○○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
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
二、被告A05則以:原告A03主張A05對被繼承人A01有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債務5,056,861元部分,既經檢察官認定A05無刑
事違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自無理由。另A05以其個
人帳戶轉帳或持現金至便利商店繳納100年至111年間附表一
編號2之房屋稅共1,184,940元,A01死亡後A05仍持續繳納11
2及113年之房屋稅共211,903元,合計1,396,843元應自遺產
清償。又105年11月間A05委任己○鐵工所進行附表一編號2房
屋之鐵皮修繕,支出房屋修繕材料費288,740元;A05於101
年2月至106年10月間為A01聘請外勞並支出費用共1,439,101
元,均應自遺產清償。102年間曾以A01之名義出租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大連街房屋)予訴外人戊○公司,並
由A01收取押租金90,000元及月租,嗣108年間退租時,因A0
1已有失智現象,A05乃從自身之外匯帳戶解約美金3,000元
,再為A01清償應返還戊○公司之押租金90,000元,應自遺產
優先受償。另根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140號
民事判決(下稱140號判決),可認A01曾於101年10月1為原
告A03清償高雄銀行之貸款2,017,365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
定,應由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又A05雖然自80年間即在系
爭官田土地上經營皮革廠,並分別於102年、103年、104年
自A01受贈系爭官田土地,惟僅係一般贈與,非因營業而贈
與,與特種贈與要件不符,不予歸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A09則以:A01生前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稅實係自A01
之帳戶支出。先前丙○○尚在世時,亦係持A01之存摺去繳納
房屋稅,繳完再將單據交予A01放進櫃子裡,上情均為兄弟
姊妹所知悉,至A01過世後才由A05繳納房屋稅。另就A05提
出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修繕單據均為估價單,並無實際匯款
收據。至戊○公司租賃契約押租金90,000元,A05並未提出租
賃契約,單據亦無法辨識受款人,則A05前開所辯自無理由
。其同意原告所主張及其所提遺產分割方法等語。
四、被告A07則以:被告A05提出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修繕費用之
估價單,僅是詢價所開立,無法證明有給付金錢等語,同意
遺產分別共有分割。
五、被告A06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先前略以:同意原
告主張。
六、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265頁):
(一)被繼承人A01於111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A05、A0
3、A06、A07、A09及其長男丙○○(先於100年11月24日歿)
之子女甲○○、乙○○代位繼承,嗣乙○○於訴訟中114年3月18日
死亡,未婚無子女,其母劉富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96年8月29日死亡,由甲○○承受訴訟,兩造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A06自被繼承人A01聯邦銀行帳戶支出赤山A112塔位360,
000元、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15,250元、A11禮儀社費用23
9,220元及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57,842元,共計672,312元
(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63頁)。
(三)被繼承人A01於107年3月2日以被告A05保管其系爭中國信託
帳戶期間,以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方式盜領存款為由提出
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2937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附表一編號1至14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
八、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㈣第265、266頁):
(一)原告主張被告A05應返還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金額5,056,861
元予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割
,是否有理?
(二)被告A05抗辯其為被繼承人A01支出以下金額,請求自系爭遺
產扣償,是否有理?
1.A05於100至111年間為A01繳納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稅共1,184
,940元,A01死亡後A05仍持續繳納112及113年之房屋稅共21
1,903元,合計1,396,843元應自遺產清償?
2.A05於105年至106年間支出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修繕費用合計
288,740元?
3.A05支出101年2月至106年10月間聘請外勞費用共1,439,101
元?
4.A05為A01清償應返還戊○公司租賃契約押租金90,000元?
(三)被告A05抗辯101年10月1日A01為原告A03清償債務2,017,365
元,依民法第1172條應予扣還?
(四)原告主張被告A05分別於102年、103年、104年因營業自被繼
承人A01受贈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乙事,依民法
第1173條應予歸扣,是否有理?
(五)本件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是否應列為遺產?
九、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甲○○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64條、第759條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A01死亡後業於112年3月1
0日經其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因部分公同共有
人即乙○○復於114年3月18日死亡,然乙○○之繼承人即被告甲
○○尚未就所繼承A01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
繼承登記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75至177頁、181至185頁)。原告既非乙○○之繼
承人,尚無從逕為乙○○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為分
割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訴請被告甲○○先就乙○○所遺之公同
共有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有關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A05應返還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5,05
6,861元予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由A05
之應繼分內扣還,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受損人仍
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且致其受損害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A05於100年11月29日至106年10
月31日期間,自A01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取款合計9,955,659
元,扣除支出外勞費用165萬元、代償丙○○債務1,355,634元
、訴外人丁○喪葬費用134,400元、二人份生活費用1,758,76
4元等合計4,898,798元,尚有5,056,861元去向不明,對A01
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債,應由A05之應繼分內扣還等
情,為A05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A05乃基於「
侵害行為」取得利益,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被告A05於刑事詐欺等案件自承領
取該案附表一、二之金錢都是去蓋工廠及修鐵皮屋云云,惟
經本院細譯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全文,被告係抗辯:「我母親
並未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物完全交
給我,有時候她會拿回去自己保管,要辦事情的時候再交給
我去辦理,例如家裡要家用、工廠或住處要修理、財產要繳
稅時,才會把存摺、提款卡交給我。這個帳戶還要幫弟弟林
榖基還款400萬元,目前已經還到剩下110萬元。我辦完都有
把帳戶交還給她,有時候忘記的時候,她也會跟我要。這些
領的錢都是去蓋工廠及修鐵皮屋,我的母親知道也同意,不
然怎麼會把帳戶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頁);另被
告於103年4月17日至104年6月30日在監執刑期間,系爭中國
信託帳戶仍有在高雄市提領款項之紀錄,故被告抗辯其並未
持續保管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尚非無據。衡情,存戶如
以提款卡取款,需鍵入提款卡密碼;臨櫃提款,銀行亦規定
需提出存摺、印鑑章,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印鑑章
、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
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存摺、印鑑章或提款卡
,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是被告A05抗辯其
並未持續保管系爭帳戶,而係有家用等需要時,經A01同意
方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前去辦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系爭
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㈢第45頁),故原告片面
截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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