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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離婚等(2025-09-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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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8號
                  113年度婚字第380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88
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
字第380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女、民國106年9月7月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108年10月7
    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
    110年9月4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有關如附表七所示之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並應遵守附表八所列之事項。
二、丁○○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己○○、
    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
    子女庚○○、己○○、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由甲
    ○○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三、丁○○應給付甲○○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
    壹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其餘部
    分自114年8月15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
四、甲○○其餘之訴駁回。
五、丁○○之反請求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丁○○負擔;反聲請
    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渠等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逕稱姓名)原起訴請求判准離
    婚、夫妻剩餘財產,並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提出代墊扶養費、將來扶養費之請求(即本院
    113年度婚字第88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婚88卷),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丁○○(下逕稱姓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對
    甲○○提起離婚、酌定親權及將來扶養費之反請求(即本院11
    3年度婚字第380號,下稱婚380卷),經核渠等所提上開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渠等婚姻及親子關係所
    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核先敘明。又兩造就上述(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之)起訴、反請求,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就各自請求離婚
    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見婚88卷三第125頁),是本件裁判之
    審理範圍,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未成年子女親權、將
    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等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甲○○就剩餘財產、將來扶養費及
    代墊扶養費部分,所提聲明原為:㈠丁○○應給付甲○○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丁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己○○、
    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庚○○、己○○、
    戊○○扶養費各15,467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丁○○應給付甲○○18萬5
    ,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婚88卷一第9頁)。嗣後迭經變更,
    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部分更正為:㈠丁○○應
    給付甲○○48萬8,07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丁○○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庚○○、己○○、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庚○○、己○○、戊○○扶養費各17,599元,並由甲○○代為
    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丁
    ○○應給付甲○○138萬1,652元,其中16萬9,188元自114年3月1
    9日起、其餘部分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婚88卷五第97、105頁)。丁○○就將
    來扶養費部分原請求:甲○○應給付丁○○自裁判離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己○○、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庚○○、己○○、戊○○扶養費各12,635元予丁○○。如遲誤1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扶養費債務視為已到期。嗣後迭經變更
    ,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部分更正為:甲○○應
    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己○○、戊○○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庚○○、己○○、戊○○扶養費各12,635元予丁○○。如
    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核兩造所為
    聲明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本訴主張:
  ⒈兩造於104年7月2日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即庚○○(
      女,106年9月7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女,108年10月7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戊○○(男,110年9月4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下與庚○○、己○○合稱兩造子女),兩造
      子女尚屬年幼,且自幼均為伊主要照顧,與伊依附關係強
      烈,於兩造分居後,均與伊同住,對於伊及現有生活環境
      均已熟捻,伊的工作也較為穩定,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考量,爰請求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伊單獨任之。
  ⒉丁○○依法對兩造子女亦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
      計,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作為
      兩造子女每人月所需標準,並考量伊照顧兩造子女所為勞
      力、心力支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兩造子
      女依伊與丁○○以1:2之比例分攤,丁○○應支付兩造子女每
      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萬7,599元(26,399×2/3≒17,599,未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伊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丁○○按月如數給付,並請求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自112年5月6日兩造分居後,兩造子女均與伊同住,故自11
      2年5月起至114年8月止,共28個月期間,兩造子女扶養費
      均由伊籌措墊付,以1萬7,599元計算,為147萬8,316元(
      計算式:17,599x28×3=1,478,316)。又兩造協議關於教育
      費用(如註冊費、學校月費、補習、安親、才藝等)另外列
      入或抵扣扶養費,註冊費、學校月費全數列入或抵扣,補
      習、安親、才藝則半數列入或抵扣,故伊所支付關於兩造
      子女上開教育費用應增列10萬9,735元。另己○○先天聽損
      ,縱扣除政府補助後,伊仍支出己○○聽力輔具費用12萬40
      0元,丁○○亦應支付2/3即8萬266元。基此,伊總計支出16
      6萬8,335元(計算式:1,478,316+109,753+80,266=1,668,
      335)。伊同意扣除高雄市政府教育補助8萬8,242元,及丁
      ○○於114年3月所給付之1萬5,000元、114年5至8月所給付
      之9萬6,000元、丁○○所給付之註冊費、學費等合計2萬2,7
      73元、安親才藝等之半數為6萬4,668元,丁○○尚應給付伊
      138萬1,652元(計算式:1,668,335-88,242-15,000-96,00
      0-22,773-64,668=1,381,652)。依前述伊已代丁○○支出扶
      養費138萬1,652元,受有損害,丁○○則因此受有無須支付
      扶養費之利益,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上開伊所代墊之扶養費。
  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伊於112年9月6日起
      訴請求離婚,法定財產制因判決離婚而消滅,以本訴訟繫
      屬日即112年9月6日為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
      日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合計共363萬8,862元,
      扣除伊如附表三所示婚前財產,合計共221萬6,167元,伊
      婚後積極財產為142萬2,695元。丁○○則有如附表二所示婚
      後積極財產,合計共720萬9,137元,扣除丁○○如附表四所
      示婚前財產332萬8,537元(按:加總金額應為336萬8,537
      元),及丁○○於台新銀行之債務148萬1,764元,故丁○○婚
      後積極財產為239萬8,836元。丁○○既有積極財產可供分配
      ,伊復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而上開差額97萬6,141元(
      計算式:2,398,836-1,422,695=976,141)之2分之1即為48
      萬8,07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丁○○給付4
      8萬8,07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⒌綜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⑴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庚○○
      、己○○、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
      ⑵丁○○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庚○○、己○○、戊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7,599元
      ,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到
      期。⑶丁○○應給付甲○○138萬1,652元,及其中16萬9,188元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14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丁○○應
      給付甲○○48萬8,07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請求答辯略以:丁○○並非固定工時,且有時仍要兼差,訴
    訟過程雖然暫定會面交往,丁○○也常有遲到或臨時不來的狀
    況,伊與丁○○溝通困難,希望單獨親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丁○○反請求駁回。
二、丁○○反請求主張及本訴答辯略以:
 ㈠反請求主張:丁○○與胞弟、母親感情甚篤,假日經常聚會,
    兩造子女也喜愛與胞弟女兒相處,甲○○之父母身體健康不穩
    定,伊支援系統較佳;兩造子女對音樂有興趣,伊母親是音
    樂老師退休,可以提供更多資源,伊也樂於接送兩造子女之
    音樂課程。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由兩造平均負擔等語,並聲明:⒈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庚○○、己○○、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丁○○單獨任之。⒉甲○○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庚○○、己○○、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1萬2,635元予丁○○,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
    到期。 
 ㈡本訴答辯略以:
  ⒈將來扶養費部分:伊每月固定月收入為4萬5,000元,年終
      獎金為公司恩惠性給予,不應視為經常性收入。甲○○雖主
      張丁○○111年度所得將近98萬元,能夠負擔兩造子女扶養
      費,然依照甲○○之計算,每月所需負擔兩造子女扶養費數
      額高達5萬餘元,已超過伊月收入,且伊上開111年度所得
      包括股利,投資收入亦不甚穩定。過往丁○○每月匯款3萬
      元至甲○○帳戶作為家用,且支付全家保險費用,實無充裕
      金錢可資運用,伊母親丙○○方提供金援,另應考慮伊目前
      尚有200多萬元負債之情形以酌定每月扶養費之金額。況
      兩造財產差距並非甚大,應以1:1比例為基準各自負擔。
  ⒉代墊扶養費部分:前述甲○○主張兩造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1
      萬7,599元實屬過高外,應由本院酌定適當金額。此外,
      伊於114年3月給付1萬5,000元,於114年4至8月共給付之1
      2萬,均應扣抵。另依照兩造之協議,伊所支付兩造子女
      之註冊費、學費等共2萬2,773元應全數扣抵,安親、才藝
      等則應扣抵半數即6萬4,668元,高雄市政府之教育補助亦
      應扣除。
  ⒊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⑴甲○○112年1月7日自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提領30萬元,112
        年4月7日自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領15萬元,同年5月8
        日又自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領35萬元、自如附表一編
        號8帳戶提領30萬元,112年8月11日自如附表一編號2帳
        戶提領35萬元、同日自如附表一編號9帳戶轉帳20萬元
        ,有惡意處分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應加計之情形。
   ⑵附表二編號2、2-1至2-4、4、6之帳戶,均為伊母親丙○○
        存入而為借名登記;同表編號87、90之保險,亦為伊母
        親繳款而為借名登記。又倘法院未能認定係借名登記關
        係,則均主張係贈與而不應列入。此外,伊父母陸續匯
        款199萬5,900元至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供伊作為生活
        費用及投資所需,自屬其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應無從
        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債務部分,除甲○○不爭執之如附表五編號1之台新銀
        行負債外,伊於基準日時尚在和潤企業負有87萬716元
        之債務(附表五編號2),亦應扣除。
  ⒋綜上,丁○○以前詞置辯。並聲明:甲○○本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7月2日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即庚○○(女
    ,106年9月7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女,108年10月7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男,110年9月4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下與庚○○、己○○合稱兩造子女),兩造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制。
 ㈡112年5月6日,兩造因故發生爭執,甲○○決定居住娘家,並於
    當日前往復興一路住處,整理伊與子女物品後,搬回娘家居
    住而分居迄今,並於113年11月20日和解離婚。
 ㈢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基礎時點為112年9月6日。
 ㈣兩造於基準日時各自名下土地、建物、車輛、受益人為未成
    年子女之保單、基準日前解約之保單,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
 ㈤兩造均同意各自以自己基準日時財產金額扣除自己結婚日時
    之財產。
 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9月24日(婚88卷三第275頁),剩餘
    財產分配利息起算時點,應以兩造離婚和解成立之翌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⒈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⒉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
      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
      3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又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
      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協力
      、貢獻,倘於離婚訴訟繫屬中,夫妻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
      ,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
      規定,以離婚起訴時,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
      準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無約定夫
      妻財產制,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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