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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YV 代位分割遺產(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KSYV 2026-04-15 案號:家調裁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王婉馨  

複  代理人  楊紋卉  
相  對  人  A07  


            A06  

            A0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A09

參  加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參加人A05與相對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各五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被代位人即參加人A05積欠聲請人共新臺幣(
    下同)144,755元及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並經聲請人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又A05與相對人A06等4人之
    被繼承人A11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由A05與相對人等4人繼承,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之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而A05除
    系爭遺產外,無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權利,致聲請人無法受償,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請
    求代位A05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就系爭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
    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
    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
    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
    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
    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
    ,合先敘明。兩造對於本件代位割遺產之原因事實及分割方
    法均無爭執或有何意見,且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參本
    院115年4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
    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A05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被
    繼承人A11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
    為A05及相對人等4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為各五
    分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5
    8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及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
    年11月19日函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因聲請人為A05之債權人,A05及相對人未能自行達成協
    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而不能協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系爭
    遺產,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兩造、A05均同意系爭遺產以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且該分割方法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再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等情事後,認系爭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應屬公允適當,爰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已捨棄抗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表:被繼承人A11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67平方公尺) 全部 參加人A05及相對人A06、A07、A08、A09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五分之一,並保持分別共有。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 全部 同上 3 存款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1,119元含孳息 參加人A05及相對人A06、A07、A08、A09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取得。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5,979元含孳息 同上 5 投資 倚玖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000元 1,204,922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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