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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許可監護人行為(2025-09-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2 案號:家聲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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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上列抗告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
28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乙○○前經鈞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164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下稱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現為辦理被繼承人董○○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父之遺產協議
    分割事宜,須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尚有負債,為避免繼承遺產可能導致受監
    護宣告人承擔不利之法律後果,全體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
    偶董○○華、子女董○○、董○○、董○○(上4人合稱董○○華等4人
    )及受監護宣告人,協議系爭遺產全數由董○○華等4人繼承
    ,並向鈞院聲請准予處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惟原審以上開
    協議僅由董○○華等4人取得,受監護宣告人分毫未得,不符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又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與其手足
    間之私人借貸,應待受監護宣告人分得其應得之應繼分後,
    再行聲請許可處分其分得遺產以償還,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
    人之應繼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受監護宣告人之手足現已澄清與受監護宣告人間並無借貸債
    務問題,上開分割協議係為避免受監護宣告人遭其債權人強
    制執行,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部分待日後系爭遺產售出後
    再以現金給付,請求鈞院准予上開分割協議等語。抗告聲明
    :1.原裁定廢棄。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人
    負擔。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
    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乙○○因腦中風,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抗
    告人為其監護人,抗告人已會同關係人黃○○開具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原審調取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64號卷宗核閱屬實,可認為實在。
(二)抗告人主張董○○華等4人,為避免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遭其債
    權人強制執行,協議將系爭遺產全數由董○○華等4人繼承,
    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比例部分則待將來系爭遺產出售後
    再以現金給付等情,已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董○○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遺
    產之土地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
    卷第9-3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11420號支付命令、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
    日函、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強制執
    行通知函、114年5月14日董○○遺產分配承諾協議書(下稱承
    諾協議書)、114年7月31日乙○○兄弟姊聲明證明書(下稱聲明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29頁)。
(三)參酌上開承諾協議書及聲明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27、29頁)
    ,受監護宣告人因負債,原欲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然
    拋棄繼承已逾聲請期間,董○○華4人間為避免受監護宣告人
    於分得被繼承人遺產後,其財產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僅將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於董○○華4人,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
    部分則待日後再以現金補償。審酌倘依分割協議僅將系爭遺
    產分配予董○○華4人間,受監護宣告人未受分配,已侵害受
    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又董○○華4人雖承諾日後願以現金補
    償受監護宣告人,然並未敍明金額多寡、補償期限及方式等
    ,自難率認確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原審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為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被繼承人董○○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恆春段74-14地號) (面積:67.78平方公尺)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5.66平方公尺)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91平方公尺)  1/3 4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66平方公尺)  1/3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1.28平方公尺)  1/3 6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09平方公尺)  1/3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8.02平方公尺)  全部 (抵押權) 8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房屋  全部 9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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