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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5-12-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家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程○○  

關  係  人  楊○○    寄: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6(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四
年度家調字第一三一一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
事件),為相對人A05(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A05間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
    字第1311號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患有精神病症,恐其辨識
    判斷能力有礙,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聲請選任適當之人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等情,有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普通(乙種)
    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安泰醫院民
    國114年12月4日114東安醫字第973號函及檢附相對人之病歷
    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
    核閱確實,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堪予認定。
    又相對人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審酌相對人於114年2月
    10日安置於育陞康復之家,沒有親屬可聯絡,A06社工為相
    對人之主責社工,了解相對人日常生活及受照顧之情形,具
    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件程序,且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
    ,A06社工與主管討論後願意擔任相對人A05之特別代理人,
    有114年9月15日高少家秀114家調圓字第1311號電話記錄、
    本院114年12月12日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準此,本院認由A06
    社工為相對人A05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311號代位分割遺
    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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