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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5-12-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3 案號:家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A04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1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為相
對人A04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於相對人A04等人訴請代位分割遺產
    案件,然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而無訴訟能力,然未受監護宣告
    ,且無法定代理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上開事件由同案被告A01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經鑑定有○度智能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聲請
    人所稱相對人因上開病症,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等節,確堪有據。而相對人已成年,未受監護宣告,且無法
    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陳明請求由同案被告A01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審酌A01與相對人A04雖為同造當事人,然本件係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並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A01與相對人A04為手足關係,均同為本件之
    繼承人,尚無利益衝突之情況,又A01目前與相對人A04戶籍
    地址同一,有戶籍資料可參,足認渠等間關係密切,若由A0
    1擔任特別代理人,當可盡力維護相對人利益,並對於本件
    遺產分割事宜有所知悉瞭解,綜上各情,故認由A01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A01為相對人本
    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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