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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5-12-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3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代位人    甲○○  

被      告  乙○○(歿)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
一、被告即繼承人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暨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且按
    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二、如被告即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就遺產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者,請提出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
    ,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
    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再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
    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及但書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乙○○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3月17日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應有命原告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並補正當事人適格之必要。又被告乙○○既已死亡,
    則在其繼承人就本件遺產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依法無從
    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故併有命原告為適當聲明之必要。爰依
    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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