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YV 離婚(2026-04-10)
其他/待認定
KSYV
2026-04-10
案號:婚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5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籍,先前已取得我國國籍,並於民
國106年3月21日與越南籍之原告結婚,於106年11月6日登記
。兩造婚後原本同住高雄,然被告於111年4月間積欠他人債
務而離家未歸,隨後避不見面,致原告無從聯絡,兩造間婚
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越南國人,而被告原本亦為越
南國人,然於婚前已於100年間取得我國國籍,有被告之戶
籍謄本、原告居留證等可參,且兩造先前共同住所地在我國
境內,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
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
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
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前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為證,可知被告於111年間即有離家未歸之情形,另參
酌被告目前戶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難以聯繫,難認兩造間
有何實際互動交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加以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上情屬實。綜上所述,堪認兩造感情業已破裂
,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而就此破綻非可全然歸責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
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