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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YV 離婚(2026-04-10)

其他/待認定 KSYV 2026-04-10 案號:婚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5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籍,先前已取得我國國籍,並於民
    國106年3月21日與越南籍之原告結婚,於106年11月6日登記
    。兩造婚後原本同住高雄,然被告於111年4月間積欠他人債
    務而離家未歸,隨後避不見面,致原告無從聯絡,兩造間婚
    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越南國人,而被告原本亦為越
    南國人,然於婚前已於100年間取得我國國籍,有被告之戶
    籍謄本、原告居留證等可參,且兩造先前共同住所地在我國
    境內,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
    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
    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
    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前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為證,可知被告於111年間即有離家未歸之情形,另參
    酌被告目前戶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難以聯繫,難認兩造間
    有何實際互動交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加以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上情屬實。綜上所述,堪認兩造感情業已破裂
    ,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而就此破綻非可全然歸責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
    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