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離婚等(2025-12-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婚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1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楊○○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且自本項主文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
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6日結婚,復於同年月8日辦畢結婚登記
    ,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楊○○(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2項所示),婚姻
    生活尚稱幸福美滿,兩造並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點心
    」。
 ㈡詎被告因故積欠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鉅額債務,原告並飽受牽
    連,除「○○○○點心」因營運不善倒閉外,兩造並屢經債權人
    訴訟求償,終致原告所有前開○○區○○路○○巷○○弄○○號○○樓房
    地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兩造迫不得已,僅能於108年11月2
    9日搬遷至原告位於○○區○○路○○段○○巷○○弄○○號之娘家居住
    。被告自斯時起對家庭生活漠不關心,復於110年8月23日與
    原告母親、弟弟吵架後即自行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被
    告甚於112年11月29日出境,且未曾聯繫與關心原告及楊○○
    。是以,兩造空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婚姻僅徒具形式
    ,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與楊○○同住於原告
    娘家,原告復為楊○○之主要照顧者,故請求酌定楊○○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自離家後未給付原告任何關於楊○○之扶養費,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26,399元,兼衡楊○○之年齡、身體健康狀況
    及未來就學相關支出與兩造應平均分擔之財產狀況,認楊○○
    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6,399元,被告並應負擔半數之13,200元
    (計算式:26,399元÷2=13,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扶養費,故主張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楊○○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楊○○13,200元之扶養費。又被告自110年8
    月23日離家翌月之110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45個
    月,本應給付楊○○之扶養費均由原告所墊付,原告並願以每
    月11,000元為計算,故原告另得請求被告給付495,000元(
    計算式:11,000元×45=495,000元)之代墊扶養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8
    4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5月6日結婚,復於同年月8日辦畢結婚登記,婚
    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楊○○。又原告因被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龐大債
    務而飽受連累,除「○○○○點心」因營運不善倒閉外,兩造並
    屢經債權人訴訟求償,原告所有前開○○區○○路○○巷○○弄○○號
    ○○樓房地亦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兩造遂於108年11月29日
    搬遷至原告位於○○區○○路○○段○○巷○○弄○○號之娘家居住。嗣
    被告於110年8月23日與原告母親、弟弟吵架後即自行離家,
    進而於112年11月29日出境至今等情。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
    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
    字第000號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110
    年度抗字第00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民事裁
    定、113年8月9日雄院國113司執心字第00000號民事執行處
    函、113年9月11日雄院國113司執心字第00000號民事執行函
    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7月31日南院揚113司執助正字第0
    000號執行命令、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第
    一金證法字第1131307012號函、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7日合證總經字第1130005091號函、臺銀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賣出股票明細表、內政部移民署114年9
    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4013088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
    、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附兩造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與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
    生證明書、「○○○○點心」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平日生活照片及被告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本院卷第23、35、61、75至8
    4、97至110、125至152及167至175頁)附卷可稽,核與證人
    即原告之妹張○○所證情節(本院卷第181至193頁)大抵相符
    。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上情屬實。  
 ㈡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難以
    期待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無強求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茲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
    兩造自被告於110年8月23日離家後分居迄今已逾4年,被告
    甚於112年11月29日出境至今,兩造俱無任何聯繫互動,顯
    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換言之,兩造感情確已疏離,婚姻實
    無何幸福可期,依一般國民法感情與道德觀,就兩造婚姻現
    況,確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俱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亦即,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繼續維持婚
    姻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相合,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親權酌定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所明定。
 ⒉兩造所生之子楊○○尚未成年,兩造既經判決離婚,而關於楊○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依上所述,自有酌定親
    權之必要。本院審酌楊○○自兩造分居後即由原告及其家人照
    料生活起居,原告目前亦有穩定收入,並獨力負擔楊○○之教
    育費等必要費用,業據原告供述明確,並有居家環境照片、
    ○○文教機構學費單及○○國小註冊繳費單與其繳費憑證各1份
    (本院卷第153至165頁)為憑,復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
    市燭光協會進行訪視確認無訛,亦經核閱該協會114年7月28
    日114高市燭慧字第292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45至
    56頁)自明。據此,因認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楊○○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楊○○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自父母子女之身分所叢
    生,父母縱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
    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父母均有扶養能
    力,就子女之扶養費自應分別負擔。茲被告既為楊○○之父,
    對楊○○自負有扶養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扶養楊○○之義務
    ,應屬有據。
 ⒉關於兩造就楊○○扶養費分擔之比例乙節。兩造既同為楊○○第
    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對於楊○○之扶養程度,應依民法第
    1119條規定,就楊○○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
    當之酌定。茲兩造之經濟能力尚稱相當,復審酌兩造之年齡
    、身體狀況等情,因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楊○○之扶養
    費,始屬妥適。
 ⒊關於楊○○所需扶養費數額部分。本院審酌楊○○現為8歲就讀國
    小之學生,雖必要性花費不若成年人為高,然正值教育培養
    之就學階段,需一定之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復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39
    9元(本院卷第25頁),及原告就扶養費數額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認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6,399元為計算,應屬允
    當,尚無不合。
 ⒋承上,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且楊○○每月所需
    扶養費為26,399元,俱如上述,故被告自114年6月1日起至
    楊○○成年之日止,每月應負擔楊○○之扶養費為13,200元(計
    算式:26,399元÷2=13,200元)。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
    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酌定自本項主文確定之日起,倘有逾期未給付部分,始有
    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以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而維楊
    ○○之利益,並符法制,因而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楊○○之扶養費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斯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義務所致損害,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履行扶養義務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本應分擔之扶養費。
 ⒉原告主張自被告於110年8月23日離家翌月之110年9月1日起,
    楊○○所需扶養費俱由其獨自負擔,被告並未給付等語,業據
    原告陳述明確,復經核閱全卷自明,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當屬有據。
 ⒊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乙節。本院審酌前開關
    於被告應按月給付楊○○扶養費部分之說明,復參酌原告係主
    張被告每月應分擔11,000元代墊扶養費數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代墊楊○○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2,000元計算,且
    依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等節,兩造仍應以相等比例平均分擔
    楊○○之扶養費,即各自負擔11,000元。
 ⒋據此,原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45個月,所
    代墊楊○○扶養費之數額為495,000元(計算式:11,000元×45
    =495,000元),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提起離婚之訴,併請求酌定楊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
    養費,俱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以主文第5項諭知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6,000元,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