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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6-03-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6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13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A01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A01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承人A
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2年9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00弄0○0號)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02,438元之
    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嗣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已死亡,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為此依法
    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本院高少家宗
    家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公告、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
    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A01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故選任A01律師為
    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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